1647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红燕与苏舒、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647号原告:张红燕。被告:苏舒。被告:陈燕。原告张红燕与被告苏舒、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舒、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燕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归还,但未归还。2013年2月28日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归还5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陈燕和苏舒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时间表,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燕和苏舒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燕向原告张红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红燕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00)于2013年3月1日还”。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红燕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4年4月1日,被告陈燕和苏舒共同在上述两张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55000元/,2014年5月30日之前归还55000/+5000﹦60000/”。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115000元借款。原告当庭陈述其所主张的35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为: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口头约定的年利率10%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燕和苏舒于2014年4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归还115000元的还款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中对借款利率并未约定,且还款承诺中约定55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之前,6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之前,故本院支持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被告陈燕和苏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和苏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红燕借款本金115000元及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庞玮人民陪审员蔡十月人民陪审员冒鲁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