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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杨春杰、富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杰,富锦市公安局,富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杰,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住所地富锦市向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赵雪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仁,该局治安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武修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源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富洪,富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杨春杰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杨春杰进京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民警发现后移送富锦市政府及富锦市公安局处理。2012年11月15日,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富公(治)决字[2012]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杨春杰被送往富锦市拘留所执行拘留10日。2012年11月25日,原告出所后,向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8日,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富公(治)决字[2012]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富锦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及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不服,诉至富锦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杨春杰到北京市天安门上访,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5日,对原告作出富公(治)决字[2012]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富公(治)决字[2012]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春杰要求被告富锦市公安局在电视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对原告非法拘留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由二被告给予原告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春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因非法强拆到富锦市××××、黑龙江省多次逐级上访,均未得到解决。无奈之下,2012年9月到国家信访局信访,规定的二个月内仍未解决,于2012年11月13日再次到国家信访局213室。约谈结束后,在国家信访局门口,富锦市信访办和拆迁办工作人员及六名不明身份男子将我强行拉回富锦市拘留十天。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将上诉人合法逐级上访反映违法事实认定为“非正常上访”是错误的。上访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根本不存在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有书面证言证明去国家信访局是合法逐级上访。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情况说明》中称“杨春杰进京到北京地区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清理并移送久敬庄分流中心”、证据二《受案登记表》的简要案情一栏填写的内容并不是事实。证据三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上诉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与上诉人接到的《处罚决定书》不一致,上诉人收到的决定书上没有办案人签名,证据六是后编造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未扰乱任何单位秩序,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上诉人处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纠正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春杰在十八大期间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等地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富锦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富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2年12月7日,受理上诉人杨春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2年12年13日向富锦市公安局下达了答复通知。富锦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9日提交了复议答辩书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富锦市人民政府在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富锦市公安局提交的案件卷宗材料,认为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富公(治)决字[2012]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3年2月28日,作出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3年2月28日、3月1日依法送达给了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富锦市人民政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直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富锦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春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