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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闫建与王栓成、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王栓成,明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463号原告:闫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栓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明艳丽,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闫建与被告王栓成、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被告王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栓成辩称:这个钱是在赌场里借的高利贷,当时王店有四个人在原告家里来牌,我输了,然后借原告的钱,中间已经还了5万元,当时利息说的是一天一万块钱的本金利息是五百,后来没有要,当时打条的时候原告说的是啥时候有晒时候还给他。被告明艳丽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王栓成向原告闫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闫建现金伍拾捌万整借款人:王栓成2010.7.29号”。借款后,被告王栓成总计向原告还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栓成向原告闫建借款5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栓成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本金具体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栓成已经偿还了50000元,即被告还应偿还原告5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关于被告明艳丽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明艳丽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借款是其打牌时借的高利贷,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建偿还借款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闫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建负担414元,由被告王栓成负担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