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2656号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与佛山市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佛山市广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656号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被告:佛山市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林棣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林。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徐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73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89113.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护膜产品,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辩称,答辩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13.96元,但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2013年向被告供应保护膜,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13.96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向被告供应保护膜,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13.96元,本院对该货款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支付8911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麦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