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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阿农商行与孟凡军、闫焕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军,闫焕云,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24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农商行)。地址:东阿县曙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客户经理被告:孟凡军,男,汉族。被告:闫焕云,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孟凡军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禄(二被告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芝(孟凡军朋友)。被告: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简称昌盛化肥公司)。地址:聊城市高新区顾官屯镇孟庄村。法定代表人:孟范红,公司经理。原告东某商行与被告孟凡军、闫焕云、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孟凡军、闫焕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禄、田方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凡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闫焕云对孟凡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孟凡军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2014022701-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同日被告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高保字(2014)第20140227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昌盛化肥公司自愿为被告孟凡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6日,被告孟凡军、闫焕云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孟凡军及闫焕云承诺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2015年2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49.9万元,仍欠本金1000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3月30日,被告孟凡军与原告签订(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借字(2015)第2015033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同日被告昌盛化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高保字(2015)第2015033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昌盛化肥公司自愿为被告孟凡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孟凡军、闫焕云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孟凡军及闫焕云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凡军于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9.9万元,2016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军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被告闫焕云、昌盛化肥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凡军辩称:我没见过钱,银行卡不是我开的,所以该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闫焕云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孟范红和银行的工作人员找过我多次让我签字,我不认识字,我不知道是什么就签字了,我也不知道他们让我签字干什么事情。被告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2016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对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范红进行了调查,其认可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名和公司盖章是真实的。孟凡军提供的“证明”也是自己写的。未参加开庭是因为孟凡军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自己,也是在8月19日开庭,自己去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参加开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孟凡军主张银行卡不是本人所开。原告东某商行提供了新开银行卡申请表,户名为孟凡军,卡号为62×××24,该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为孟凡军。被告孟凡军质证认为,签名是自己所写,但没见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新开银行卡应在营业室柜台上办理,被告在柜台上填写了申请表,却称没见过银行卡,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孟凡军主张没见过贷款。原告提供了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该证据显示被告孟凡军申请原告将贷款50万元转账至孙某名下账户62×××16。被告孟凡军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且被告孟凡军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515号案件中诉称,其将50万元借给孟范红使用,并约定利息每月2%,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3、被告孟凡军和闫焕云主张自己签字时没看内容,对所签合同和承诺书的内容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孟凡军提供孟范红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孟范红自愿偿还该笔贷款,该借款与孟凡军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孟范红出具的证明是孟凡军与孟范红的私人交易,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孟凡军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2014022701-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同日被告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高保字(2014)第20140227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昌盛化肥公司自愿为被告孟凡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6日,被告孟凡军、闫焕云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孟凡军及闫焕云承诺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27日,原告东某商行将50万元存入户名为孟凡军,账号为62×××24的信用社账户,月利率为11‰,该借款2015年2月15日到期。2015年3月30日,被告孟凡军与原告签订(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借字(2015)第2015033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同日被告昌盛化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高保字(2015)第2015033003-1号《保证合同》,约定昌盛化肥公司自愿为被告孟凡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30日,被告孟凡军、闫焕云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闫焕云自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东某商行将499000元存入户名为孟凡军,账号为62×××24的信用社账户,月利率为10.4770‰,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当天,被告将该49.9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2月27日的贷款,第一笔贷款仍欠本金1000元未还,通过银行扣划的方式支付利息37100.07元,剩余利息未还。第二笔贷款的49.9万元,2016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孟凡军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被告闫焕云、昌盛化肥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东某商行与被告孟凡军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东某商行分别将50万元、49.9万元存入户名为孟凡军,账号为62×××24的信用社账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被告孟凡军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盛化肥公司与原告东某商行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孟凡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被告闫焕云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孟凡军共同偿还该债务,并承担保证责任,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闫焕云、昌盛化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借款利息(已支付利息37100.07元,剩余利息按双方订立的(2014)第201402270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孟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订立的(2015)第2015033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被告山东聊城昌盛化肥有限公司、闫焕云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孟凡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