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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梁秉南上诉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秉南,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6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秉南,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赵沪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琪,女,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禾雁玺,女,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上诉人梁秉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长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秉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理解错误,我方发现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这一事实是在已办理退休后,无法通过向相关部门投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欠缴发生的争议如列入行政管理的范畴,有失公允,应纳入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二,本案名为劳动争议,实为侵权。用人单位欠缴造成了我方养老金数额的减少,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应选择准确的案由,继续进行审理。外运长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征缴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的答复“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中梁秉南的诉讼请求并非民事审判范围。梁秉南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已经获知其本人养老保险缴纳的期间,其未及时向社保部门提供申请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我公司并无义务为梁秉南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不存在侵权情形。梁秉南自1992年10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欠缴系当时的社保政策和操作程序所致,非我方责任,亦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梁秉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外运长航公司赔偿我由于其未为我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0488.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外运长航公司未给梁秉南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梁秉南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要求外运长航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之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缺乏受理依据,故对梁秉南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梁秉南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主要限于梁秉南在一审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秉南的起诉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梁秉南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养老待遇,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形,梁秉南的诉请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梁秉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嘉荣审 判 员  伍 涛代理审判员  丁少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