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任纪兵与孟环军、岳文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纪兵,孟环军,岳文只,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409号原告:任纪兵,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孟环军,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岳文只,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陈刚,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下岗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任纪兵与被告孟环军、岳文只、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兵、被告岳文只、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纪兵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5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借钱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担保人为陈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1200元,合计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环军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岳文只辩称:其与孟环军是夫妻关系。原告不应该借钱给孟环军,更不应该找陈刚担保。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要求过高。被告陈刚辩称:孟环军找我讲他要向任纪兵借款,说借钱用不长时间,让我作证。我在借条上签的名,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原告任纪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孟环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人陈刚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被告岳文只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条上的名字差不多是孟环军书写的,利息在还,还到什么时候我不清楚。被告陈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借条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字。被告岳文只、陈刚分别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在证据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岳文只、陈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任纪兵与孟环军是朋友关系。岳文只与陈刚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20日孟环军以帮助别人借款为由从任纪兵处借现金40000元,孟环军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其借条载明:借款人是孟环军,担保人是陈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后经任纪兵多次催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查明:孟环军与岳文只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3日申请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孟环军向任纪兵借现金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任纪兵要求孟环军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任纪兵自认: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息4%,且孟环军已按要求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但其提供的借条中未有约定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任纪兵要求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环军与岳文只系夫妻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案中,岳文只抗辩对此借款不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是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者知道该约定,故对任纪兵要求岳文只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其与任纪兵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理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陈刚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陈刚仍然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任纪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孟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环军、岳文只偿还原告任纪兵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孟环军、岳文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永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