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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民终5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与任安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安宅,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终5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安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留村乡北庄村。法定代表人任淑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安宅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简称北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安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7.14亩。1999年3月20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5.386亩土地用于耕种,但上诉人承包土地土质贫瘠、产量较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由5.386亩增至7.14亩,《乙方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中载明“村西长106、144,宽5.79、15.08;村西长82.7,宽17、6.85”,经计算土地面积为7.14亩,由此可知,实际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土地承包协议具体条款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与土地承包协议中的载明发生了变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包协议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并且实际面积已进行了登记,因此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7.14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25586.4元。上诉人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7.14亩,并且在《乙方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中予以确认,2004年12月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收,补偿政策为每亩先支付6.2万元,以后每年每亩按1200元补偿,现被上诉人按5.386亩土地面积进行补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按7.14亩计算所欠补偿款125586.4元。北庄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一、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由5.386亩增至7.14亩不是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二、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乙方承包土地统计表中载明的长和宽的数据属实,那也是实际的种植面积,而不是法律确认的承包经营权面积。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按照法律确认的登记确权面积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这个政策并不是针对上诉人个人,而是对全体所有村民,而且这一个政策也得到了河北省人民政府2008(132)号文的确认。四、上诉人在计划经济的时候也是按照登记的确权面积缴纳的农业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则,土地补偿费也应该按照登记确权的面积来主张,否则对那此登记确权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一致的村民是不公平的。任安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征地补偿费1255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安宅系石家庄高新区留村乡北庄村村民。1999年3月30日,其与北庄村委会签订留村乡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任安宅承包5.386亩土地耕种。原告任安宅提供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载明:村西面积3.108,长106、144,宽5.79、15.08;村西面积2.278,长82.7,宽17、6.85。庭审中,原告任安宅称土地证上的承包面积是5.386亩,这是根据家庭人均数及人口总数应该分得的,因当时分得的土地肥力不够,生产队按1.4亩折合成1亩计算,实际耕种土地为7.14亩,而且根据登记表上载明的长宽相乘计算所得的面积正好是7.14亩。被告北庄村委会辩称按照登记表上载明的面积正好是5.386亩,至于长宽的数据无法核实,应该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上的5.386亩面积来认定。另查明,2002年因北庄村土地被征用,原告任安宅实际耕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北庄村按照村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承包面积向村民进行安置补助。原告任安宅的5.386亩承包地已得到了补偿,现其要求对其实际耕种的7.14亩和5.386亩相差的1.754亩土地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任安宅与被告北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面积为5.386亩,被告北庄村委会依据该面积向原告任安宅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原告任安宅主张其实际耕种7.14亩土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任安宅实际耕种的土地虽多于承包土地,但其与被告北庄村委会并未对多出的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以确认其承包经营权,亦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原告任安宅以其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要求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登记后另案主张。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安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任安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土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农村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1999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该合同证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分得承包地为5.386亩,而并非依合同书附表一《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上所记载的,依长、宽计算的承包地面积7.14亩,故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承包地面积为5.386亩。上诉人实际耕种土地7.14亩,比承包地多出的部分,应为福利性质。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确认的登记确权面积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补偿费发放标准的制订,未有不当。综上所述,任安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上诉人任安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