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财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斌、张金玲与张玉梅诉前保财产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斌,张金玲,张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222号申请人:高斌,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申请人:张金玲,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申请人:张玉梅,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高斌、张金玲与被申请人张玉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玉梅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淮私产字第XXXX号房产(以300万元为限);并由安徽金福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高斌、张金玲的财产保全提供300万元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斌、张金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玉梅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淮私产字第XXXXX号房产(以300万元为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