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州与魏江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州,魏江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45号原告:陈州,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丁楠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江宝,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陈州与被告魏江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梦丽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江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州诉称:2015年8月27日,其与魏江宝签订一份装饰合同,约定由魏江宝负责装修陈州位于滁州市琅琊区三里亭5幢2301室房屋,工程总造价72000元。工期70天(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其先后支付70000元装修款,但直到2016年1月6日该装修工程尚未完工。经陈州现场察看:三个卧室木地板铺设、主卧室阳台移门、门窗套等15项工程有的未施工,有的未完成,按照工程报价清单核算,累计未完成的工程费用为23561元(含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同时,由于未按期竣工延误其入住导致多交纳3000元房租费用,应承担工程款总额7%的违约金4900元。现要求判令魏江宝返还装修费23561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含房租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魏江宝未作答辩。陈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陈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州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8月27日的《装修合同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州与魏江宝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三、盼盼装修工程造价书一份,证明魏江宝签字确认工程造价71948.78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款转账回单四张。证明陈州已经支付了70000元;证据五、三里亭人家5#楼2301装修(魏江宝)未完成清单表及未完成工程现场照片31张,证明未完成工程的详细情况;证据六、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装修期间陈州的房租费用为3000元,违约金按照工程总造价的7%计算为5000元;证据七、证人梁某、赵某的证言及滁州欧宝莱衣柜橱柜单据一张及送货单二张、滁州开发区金翔扬子地板专卖店收据一张、滁州市开发区缦纱窗帘制售部收据一张、福湘木业美涂士漆来安专卖店单据一张。证明装修橱柜上的台面、门板,铰链、安装、衣杆、衣杆座、双玻中空门、百叶门、软包移门6175元。水龙头及水槽550元,地板8090元,合计14815元。魏江宝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陈州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陈州举证的证据五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陈州举证的证据六因不能证明其住房损失且违约金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陈州举证的证据七,陈州虽主张对涉案房屋部分工程进行重新装修因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于2016年1月底已入住该涉案房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陈州与魏江宝签订一份《装修合同认定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括发包方(业主)陈州,承包人魏江宝,工程地点三里亭5幢2301室,工程期限70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工程造价柒万贰仟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8.1(1)合同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一次进场之日支付40%,第二次瓦工进场支付20%,第三次木工进场支付20%,第四次漆工进场支付15%,第五次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2)承包方原则上不给发包方代购任何不在预算清单上的材料,如发包方委托承包方代购任何不在预算清单上的材料需提前一次性付清所代购的全部材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有责任方承担,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9.1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用品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9.2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9.3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减项不得超过原来项目的5%,超过原预算5%的部分,承包方将收取减项部分造价50%管理费;9.4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停工,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发包方损失。”合同签订后,陈州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6日及2015年10月25日向魏江宝转账支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合计70000元。另查,陈州已于2016年1月底入住滁州市琅琊区三里亭5幢2301室。本院认为:(一)陈州要求魏江宝返还23561元装修费,因陈州已于2016年1月底入住该涉案房屋,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装修未完工及未完工部分价款,本院对陈州要求魏江宝返还23561元装修费不予支持;(二)陈州要求魏江宝支付违约金8000元(含3000元房租),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且陈州亦不能证明因本案损失3000元的房租费用,本院对陈州要求魏江宝支付违约金8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陈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丽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