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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0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睦乐,上海浦江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692号原告:马睦乐,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浦江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女,系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马睦乐诉被告上海浦江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睦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睦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的等额违约金;3、被告兑现原告签订合同后中奖的大礼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大礼包”内容不详而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新桑塔纳1.4L风尚版轿车一辆,售价63,900元,原告当即支付了定金5,000元,约定30日可提车,到店验车后付余款。之后,被告的销售员打原告电话,称没有原告所订的该款车,要求原告购买其他款式车辆,或先打全部车款给被告,由被告至其他4S店调货给原告。原告拒绝了被告的建议,通过向大众汽车公司投诉,取回了定金5,000元。按照定金退一赔一的规定,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浦江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约时,原告所欲购买的车辆型号尚在正常生产,签约半个月后,被告接到厂方通知,表示该款车停产,故被告并没有欺诈原告。被告也试图至其他4S店调车给原告,但因调车前必须要求原告先付清余款,原告不能接受,故导致本起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通过原告已经收取被告退还的定金5,000元,可确认双方均认可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退一赔一?本院认为,被告在尚没有原告所要求购买的车辆时,即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同时收取了定金5,000元,理应按合同承诺30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因合同签订早于厂方宣布停产之前,而且即使停产也可能有之前的库存,故是否停产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双方合同约定验车后付款再提车,被告未能约定履行,要求原告先付余款再验车,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清余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显然属于合同违约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收取定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解除;二、被告上海浦江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睦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