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小琴与重庆乡村基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琴,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乡村基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465号原告:黄小琴,女,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弢,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3362081T。法定代表人:孙万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正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乡村基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58-7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正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2699A。法定代表人:张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正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琴与被告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得聪公司”)、重庆乡村基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基快餐公司”)、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基投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弢,被告兴红得聪公司、乡村基快餐公司、乡村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40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每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每年只安排5天,2016年5月,被告借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兴红得聪公司、乡村基快餐公司、乡村基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兴红得聪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将收取的单位公款挪作私用未入账,被告兴红得聪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兴红得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终止。原告要求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截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不满十年,其年休假天数应当为5天。年休假计算起点为工作满一年后起算,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2003年,其也只有两年的时间。原告主张的300%系错误使用,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正常工资,即使按照原告主张也只支付剩余的20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小琴举示员工入职情况表,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3日,三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单位印章或有效签名的确认,不予采信。黄小琴举示工资表打印件,拟证明其入职时间和入职月数,三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黄小琴举示胡太江、唐仁连签名的情况证明,拟证明其入职时间,三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名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黄小琴陈述其2003年7月3日进入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的沙坪坝陈家湾乡村基店上班至2008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被调至沙坪坝沙南店继续工作,2011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被调至沙坪坝嘉茂乡村基店上班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28日被调至长沙大米先生中建店工作,2015年1月14日调回重庆,2月份开始在大米先生大坪店上班至离职。三被告认为原告从2009年之后陈述的经历属实,2009年之前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03年7月到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工作,但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双方举示的个人养老缴费明细表明,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于2005年11月起为原告参保,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虽陈述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从2005年11月1日到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工作,其后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由被告乡村基快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由被告乡村基投资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1月起至原告离职由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兴红得聪公司工作;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兴红得聪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起每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起,原告已工作满十年,应享受十天年休假。至原告离职时,原告应休年休假3天,因原告未休,被告兴红得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6年1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为(4323.14元+6281.33元+5346.23元+4869.25元)÷4+284.3元=5489.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小琴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514.3(5489.3元/月÷21.75天/月×3天×200%);二、驳回原告黄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