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苗族,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敏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时58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湘B1WW**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荷塘区文化路金玉半岛路段时,将被害人艾某某刮倒,造成被害人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艾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毒物鉴定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舒 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