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欧某某,林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278号原告何某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飞,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某某,男,1980年1月1日生,瑶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三人林某甲,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第三人欧某某、林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艳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文敏、人民陪审员何万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方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第三人欧某某、林某甲到庭参与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第三人欧某某、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2月9日签订果园及土地转包合同,土地面积为54亩。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分开经营管理,被告承包管理27亩,第三人共同承包管理27亩,每年各自交纳各自的承包费,总承包期为18年,从2008年1月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结算一次,于次年的1月31日前由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一次性现金交清。被告与第三人已经交清2015年以前的承包费,第三人于2016年1月30日交清承包费后,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耕地退还给原告;但被告2016年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也没有管理经营果园。在转包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如原告方任意中止、变更合同,除赔偿被告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处违约金每亩10000元,如被告方任意中止、变更合同,除损失自负外,并处违约金每亩10000元;由于被告承包了原告果园及土地27亩,按协议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27000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果园承包费91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1份(3页),拟证实原告于1996年6月30日与栗木镇六岭村第4生产队村民何先华、何春发、何先义、何军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该四户位于朝古地以进岭地及茶山的约54亩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同时对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以及每户的面积进行了确认,栗木镇六岭村第4生产队因公章丢失,由队长何荣华签名予以认可;3、转包合同1份(2页),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2月9日将其承包栗木镇六岭村第4生产队村民何先华、何春发、何先义、何军荣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林某某、第三人欧某某、林某甲经营管理,第三人林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退出转包合同;4、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欧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协议,第三人欧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管理的27亩土地退还给原告自行经营管理。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是原告在被告承包期间擅自将被告承包的果园内的果树出卖,导致被告害怕原告将果园内的果树全部卖光,造成被告在交纳了承包费后没有果树经营管理,是原告违约在先;另外,原、被告在转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连续两年不按期如数交清承包费及土地承包费的,原告有权无偿收回被告承包人承包的土地及果树,另行发包他人生产经营;即只有在被告连续两年不按期如数交清承包费及土地承包费才构成违约;本案不是被告不交纳土地承包费及果园承包费,是原告擅自出卖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果树,造成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且一直在经营管理果园,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是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三张,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2013、2014、2015年的承包费;3、照片复印件10张,拟证实原告将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的果园内的果树砍伐及挖掘变卖;第三人林某甲述称,其已经于2008年5月27日退出转包合同,原、被告的纠纷与其无关。第三人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人身份证,拟证实第三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欧某某述称,他当时是以欧国强的名义签订的转包合同,其已经于2016年1月30日退出转包合同,原、被告的纠纷与其无关。第三人欧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人身份证,拟证实第三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盖小生产队(栗木镇六岭村第4生产队)的公章,对该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欧国强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欧某某不一致,不能证实欧国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照片有可能是在其他果园拍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第三人林某甲、欧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林某甲、欧某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第三人欧某某别名欧国强,2008年2月9日第三人欧某某以欧国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转包合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当时因栗木镇六岭村第4生产队公章丢失,由队长何荣华签名予以认可,同时栗木镇六岭村民委员会对合同亦予以认可,并且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在庭审中各方对欧某某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庭审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作为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的依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再予以评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于1996年6月30日与栗木镇六岭村第4生产队村民何先华、何春发、何先义、何军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该四户位于栗木镇六岭村朝古地(地名)以进岭地(地名)及茶山的约54亩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2月9日签订果园及土地转包合同,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约定:总承包期为18年,从2008年1月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结算一次;承包费从2008年至2010年为14320元,2011年至2025年每年为18100元;于次年的1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现金交清。如原告方任意中止、变更合同,除赔偿被告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处违约金每亩10000元,如被告方任意中止、变更合同,除损失自负外,并处违约金每亩1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当事人同意,第三人林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退出转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欧某某分开经营管理朝古地以进岭地及茶山的约54亩土地,被告承包管理27亩,第三人欧某某承包管理27亩,每年各自交纳各自的承包费。被告与第三人欧某某已经交清2015年以前的承包费,第三人欧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交清承包费后,与原告单独解除了承包合同,耕地退还给原告管理;原告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亦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果园的果树砍伐了一部分,并将该部分果树出卖。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承包费,但被告以原告砍伐了果树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果园承包费91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转包合同中的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后,被告应当将相应的承包费给付给原告,但被告在2016年约定的承包费给付期限到后,并未履行其义务,而以原告擅自砍伐了承包果园内的果树为由拒绝交纳承包费,因被告与第三人欧某某是分开单独管理果园,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砍伐的是其管理的果树,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因被告未给付承包费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有失公平。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损失状况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承包费9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承包费9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9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7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8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艳梅代理审判员 林文敏人民陪审员 何万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盘方鸿a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