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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尚靖与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靖,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尚靖,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新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411675-0。法定代表人:杨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武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373号1幢518室,组织机构代码:55617170-2。法定代表人:黄晓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石栏桥村张外组。法定代表人:沈中伟。原告尚靖诉被告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被告万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本院裁定。被告万泰公司又申请追加了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1日就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并于同年7月2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靖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隆兴公司的职工,在公司的橡胶粉烘干车间(被告军成公司内)担任操作工及管理人员。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该车间操作时,由于被告万泰公司提供的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爆炸起火,导致原告烧伤。原告之伤治疗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万泰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损失1281583.2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11583.23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请求物质损失数额变为1323147.23元。被告万泰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因,其认为因其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受伤不是事实。即使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受伤,其也不存在过错,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有问题,被告隆兴公司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停止生产并要求退货,但是被告隆兴公司为了牟取利益而生产,所以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隆兴公司承担。2012年5月,根据被告隆兴公司的陈述,厂房已经多次发生爆炸,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其应当在第一次发生事故后,停止生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万泰公司的产品质量有关。其次,本案中被告隆兴公司、军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隆兴公司存在如下过错,没有生产资质证,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强行生产,没有经过被告万泰公司的同意对设备进行改建,被告隆兴公司的改建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现场堆满易然粉尘助燃物,现场没有防火措施、设备。被告军成公司存在如下过错,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隆兴公司也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利用被告军成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被告军成公司亦明知被告隆兴公司没有生产的质资,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如无证上岗,没有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穿阻燃的工作服。综上,被告隆兴公司、军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万泰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隆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导致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因存有缺陷的橡胶设备造成的,该设备由被告万泰公司生产及销售,理应由其承担产品的侵权责任。二、首先,被告万泰公司的申请没有依据,被告万泰公司认为被告隆兴公司没有生产质资以及存在强行生产的情况,是不成立的。因为橡胶粉的烘干是否需要资质,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其次,即使存有争议,也不能改变因被告万泰公司生产的缺陷设备造成的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后,被告万泰公司主张被告隆兴公司存在强令作业的情形是被告擅自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隆兴公司也确认是因为烘干机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其可能存在责任,但不存在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本案应由被告万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隆兴公司不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被告军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鉴定报告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因为被告万泰公司生产、销售给被告隆兴公司的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烘干物引起爆炸,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被告隆兴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6份、出院小结3份、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55296.23元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以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的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证据五,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其被抚养人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隆兴公司的职工,受公司指派以及在指派工作过程中因发生爆炸而受伤的事实。证据七,桐乡市工商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隆兴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因发生爆炸而受伤的事实。被告万泰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易燃易爆粉尘目录1份,证明橡胶属于易燃易爆粉尘。证据二,被告隆兴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经营范围中没有生产橡胶的项目。证据三,被告军成公司信息表1份,证明其经营范围中没有橡胶粉末的生产项目,但是有橡胶鞋底片的生产销售的项目。证据四,被告隆兴公司与被告军成公司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隆兴公司为了逃避安全部门的检查,租赁被告军成公司房屋生产,被告军成公司存在违法出租一级未对被告隆兴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被告万泰公司向被告隆兴公司提供的烘干机设备图纸1份,证明被告万泰公司的设计由用除尘室以及除尘布袋组成。证据六,照片3份、说明1份,证明被告隆兴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设施自行废除被告万泰公司的安全除尘设计,擅自改建成烟囱除尘,被告隆兴公司的改建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在改建不久就发生爆炸事故。证据七,照片1组,证明橡胶粉的粉碎、筛粉堆在同一场所,该车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证据八,(2013)嘉桐民初字第第239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在火灾发生前发生多次发生爆炸,但均没有引起被告隆兴公司的重视,说明其没有安全生产意识,在多次发生爆炸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停产、要求退货,仍然生产,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被安全局责令停产,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隆兴公司承担。证据九,烘干机鉴定计划1份【原件在(2013)嘉桐民初字第第239号提交】,证明鉴定机构起初决定在开机后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是到现场后,其在未勘验现场,未发现设备被改造,未调查、核实相关的情况下,便以周围堆满物品无法开机为由,仅凭被告隆兴公司的陈述进行鉴定,该鉴定不是客观的。证据十,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1份,证明国家安全总局强制规定在易燃易爆处上班必须穿阻燃工作服。证据十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除了四肢外,其余地方均没有被烧伤,可以判断只要原告穿了长衣、长裤等工作服就会避免受伤结果的事实。证据十二,照片1组,证明被告军成公司车间外堆满危险物品,橡胶粉的粉碎与筛粉在同一场所的事实。证据十三,照片1组,被告万泰公司的设备被被告隆兴公司改为烟囱除尘。上述证据中照片均为被告隆兴公司邮寄给被告万泰公司。被告军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军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隆兴公司无异议,被告万泰公司质证后对(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因如下,首先,该报告是原告将烘干机的使用说明书、现场勘察拍摄的照片作为鉴定依据,但其均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其次,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结合温度、燃料等因素可以说明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是没有确定的依据的,综上,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考虑其他因素的多样性,该报告不能作为烘干机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被告万泰公司与被告隆兴公司之间就被告万泰公司销售的烘干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了被告隆兴公司损失而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联系,被告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4)司鉴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系本院委托该所就被告万泰公司销售的烘干机的质量及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报告,而且该报告是根据该二被告提供的材料及现场查勘、取样检测和相关标准而作出的,具有客观性,该所也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以被告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二,被告隆兴公司无异议,被告万泰公司质证后对2012年5月28日的门诊病历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面的姓名经过涂改,出生年、月,住址均存有问题。对编号为0723690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住址单位写的为被告军成公司名称。对编号为0720243的整个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后补的,不能反映原告从该日期至2015年8月期间连续治疗的事实,也没有治疗的经过,仅仅载明康复的内容,与烧伤没有关系。2013年至2015年8月5日的病历均为同一个医生、同一笔迹记载,明显是后补制作的。其认为2012年9月份之后烧伤的治疗已经终结,2015年7月29日病历的记载与编号为1194960病历记载的时间是存在冲突的,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医疗机构治疗,可以证明0720243的门诊病历的全部记载是虚假的,所以在出院之后,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病历的记载内容与烧伤没有关联。2015年11月25日病历发生在鉴定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2年9月28日的病历不认可。对2012年6月27日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3月6日以及2015年12月2日的出院小结与本案没有关联。2012年7月11日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不予确认。2012年7月29日的发票只是暂收款,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且该费用一年内可以退还。2012年8月16日的门诊收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不予确认。2015年2月6日至3月6日数额为2257.10元住院收费票据与本案原告的烧伤没有关联,不予确认。2012年7月31日的数额为8196元的票据没有病历、处方相印证,其购买的货物如长裤上衣与伤情无关,不予确认。2012年5月29日至7月29日的数额为3388566.35元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票据当中1920元伙食费应当扣除,而且票据金额没有相应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佐证,而且该费用已经由被告隆兴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医药费用损失,原告已经得到弥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012年9月3日的金额为630元的收据没有病历、处方支持,不应确认。2015年10月25日之后的发票与本案烧伤没有关联,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支持。2015年2月26日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感染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8日的门诊病历上的姓名处虽然是修改的,但是在原告受伤的当天,而且从其记载的内容来看与原告的伤情吻合,所以该证据应予认定。编号为0720243的门诊病历,2012年9月8日前的记载有医药费收据及医嘱印证,真实可信,应予认定。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门诊记载,没有医疗处理,也没有门诊挂号费等其他医疗费收据,是否存在门诊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认定。其他的门诊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在石门镇中心卫生院的两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治疗的相关费用,从其记载的内容来看,与原告的伤情有一定联系,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所支付的用血互助金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应予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嘉兴市福音大药房所购的“金扶宁”系原告在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购,且药是治疗原告之伤所用,同年7月31日原告在上海高莘医疗产品有限公司所购的物品也与治疗原告之伤有关,所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定,但嘉兴市中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伙食费不属于医疗项目,应予以扣除。证据三、四,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五,被告隆兴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万泰公司对常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配偶、子女的关系,而且原告姓尚,但是信息表上的户主却不是姓尚,不符合常理,其余人员的信息需要进一步举证。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的资格,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常住人口信息与村委员的两份证明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六,被告隆兴公司无异议,被告万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浙江省分行业制造业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隆兴公司向被告万泰公司所购买的烘干机在2011年10月安装完毕,所以原告不可能同年3月被安排在车间做操作工,该证据所载明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质证后认为,其系复印件,本案事故与被告万泰公司设计的产品存有缺陷有关,与橡胶粉没有关联。被告隆兴公司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为公示的标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三,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隆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也与被告万泰公司的主张有联系,应予认定。证据四为被告隆兴公司与被告军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隆兴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五,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对“三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证据六,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隆兴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七,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隆兴公司亦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确认,不予认定。证据八,原告和被告隆兴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隆兴公司起诉被告万泰公司的诉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九,原告质证后认为因为爆炸现场太严重,设备已无法开机,鉴定机构根据现场的情形认定可以做出鉴定意见。被告隆兴公司质证后认为需要法院核实、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计划为鉴定机构的行为,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情况改变计划也为其专业所作出的决定,该证据应予认定,但被告万泰公司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十为国家强制性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十一为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中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十二,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三,原告及被告隆兴公司质证后对存在烟囱事实未予否认,该证据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被告隆兴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了《烘干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隆兴公司向被告万泰公司购买烘干机一台。根据被告隆兴公司起诉被告万泰公司(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239号一案中起诉陈述,被告万泰公司于2011年10月下旬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起火爆炸,曾停止生产,被告万泰公司也派技术人员来过生产现场。在布袋除尘室旁边增设一间除尘间和二个烟囱。2012年5月28日该烘干车间发生事故,造成被告隆兴公司财产损失和员工原告受伤。原告之伤已被认定工伤。被告隆兴公司的财产损失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隆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被告万泰公司生产的烘干机的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了浙商检(2014)司鉴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万泰公司销售给被告隆兴公司的烘干机质量存在设计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烘干机设备内烘干物料的可燃粉尘燃爆造成高温气浪冲出所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5月29日至7月29日在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6日至3月6日、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二次在桐乡市石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3377.03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并拟给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妻子生育了儿子尚松平,2008年9月21日出生;儿子尚光俊,2007年9月26日出生;女儿尚雨晴,2010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父亲李德银,1953年9月3日出生;母亲广仕书,1964年2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受伤后在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两年多时间没有相应的医疗费支出,但是2012年9月8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医嘱复查,所以被告万泰公司认为原告之伤已于同年8月医疗终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2015年2月后治疗来,原告之伤医疗终结的时间应2015年8月伤残评定之日,原告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二、事故原因。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浙商检(2014)司鉴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万泰公司销售给被告隆兴公司的烘干机质量存在设计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烘干机设备内烘干物料的可燃粉尘燃爆造成高温气浪冲出所致,所以事故原因已有定论。从现场2只泄爆片呈开裂状态和除尘室受损来看与上述定论相吻合。该事故不是火灾事故,所以被告万泰公司抗辩认为应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原因分析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的起因是烘干机设备内烘干物料燃爆引起的,而不是周围橡胶粉尘引燃所致,所以厂房出租和是否有生产资质不是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三、造成原告受伤致损的因素及责任。从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2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告受伤的时间综合来看,原告应为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万泰公司抗辩原告受伤原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并依此申请对原告受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准许。从原告从事的工作来看,橡胶粉尘为易燃物品,原告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即阻燃服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着阻燃服装,从其受伤的情况来看,原告之伤在四肢末端受伤严重,也说明外露部分受伤严重,也说明了原告的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所以原告对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隆兴公司明知被告万泰公司销售的烘干机存在安全隐患,在没有消除隐患之前还是冒险作业,而且对原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泰公司所生产的烘干机质量存在设计缺陷,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虽然这一次事故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存在,但是其产品的缺陷是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没有过错、被告隆兴公司抗辩不需承担责任及被告万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产品责任为严格责任,所以被告万泰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隆兴公司冒险作业且对原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军成公司出租厂房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不要求被告隆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隆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作判决。四、原告损失的界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55296.23元,计算有误,应为353377.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司法鉴定已有误工期,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13元×180日=203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113元×120日=13560元;营养费应为30元×120日=3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应为15元×76日=1140元,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门诊次数,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前收入来源非农情况,并无不妥,被告主张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20日×60%=52456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在其受伤时均未满60周岁,所以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其子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居住城镇,所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不能超出一个人标准,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2÷2)】×16108元×60%=115977.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万泰公司应赔偿18000元。至此,原告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35457.63元。综上所述,原告之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烘干机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内烘干物料的可燃粉尘燃爆造成高温气浪冲出所致,但造成如此严重损失是被告万泰公司、被告隆兴公司及原告共同形成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军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靖损失639275元。二、驳回原告尚靖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5.74元,由原告负担3419.36元,被告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9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传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