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重庆曼航商贸有限公司与夏良明,石孝模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曼航商贸有限公司,夏良明,石孝模,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5304号原告重庆曼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56号24-4#,注册号500103003112352。法定代表人蓝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良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石孝模,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公平街上,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4751G。法定代表人程自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曼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良明、石孝模、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经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761175.52元,三被告约定于2016年3月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所欠款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所欠总金额月利率2.5%计算资金占用费,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后三被告于2016年3月8日支付了200000元,线上前675351.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675351.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良明、石孝模、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以“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璧山区”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在《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结算清单》中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每笔款项则向重庆曼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其发生纠纷由销售方法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销售方法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但销售方法人户籍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即双方的约定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三被告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