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刘怀平)从保康县歇马镇梅花村往邹家院村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10KM+12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驶摩托车掉入公路右侧边沟,造成其本人、刘怀平受伤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接他人报警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周某带到歇马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