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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冬林与彭光华、钱妩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林,彭光华,钱妩媚,沈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078号原告杨冬林,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传景,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光华,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钱妩媚,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肖,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丽静,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杨冬林与被告彭光华、钱妩媚、沈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彭光华、钱妩媚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景,被告彭光华、钱妩媚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林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被告彭光华、钱妩媚共同支付原告杨冬林借款本金950000元;2、被告沈丽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光华及被告钱妩媚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沈丽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彭光华与被告钱妩媚共计还款5万元整,尚余95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光华、钱妩媚辩称,被告彭光华、钱妩媚确实与原告杨冬林于2014年6月24日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出具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彭光华与被告钱妩媚。被告沈丽静辩称,借款是被告沈丽静拿的,是由被告沈丽静交付给被告彭光华与钱妩媚的,2014年6月24日被告彭光华与钱妩媚在被告沈丽静家中出具借条,被告沈丽静于当日打款30万到被告彭光华的账户;于2014年6月25日根据被告彭光华的指示打款28万到案外人沈建兵的账户;还有2600元也是通过打款的方式打到被告彭光华的账户;还有40万以4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彭光华,其余的是现金交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24日被告彭光华与被告钱妩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沈丽静担保的事实;2.信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冬林与被告彭光华的借款事实存在,由沈丽静担保,且被告彭光华表示给点时间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彭光华、钱妩媚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沈丽静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真实性被告彭光华、钱妩媚有异议,且该短信内容无法证明其记载的还钱是否就是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沈丽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沈丽静通过其表妹朱某的账户打款到彭光华长兴县农村信用社账户2600元的事实;2.银行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沈丽静通过其表妹朱某的账户打款到彭光华朋友沈建兵账户28万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沈丽静通过其表妹朱某的账户打款到彭光华长兴农业银行账户30万元的事实;4.流水账原件一份,2014年账本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整个经过。5、银行凭证复印件两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彭光华就100万借款归还了50000元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1张50万,2张20万,一张10万),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交付形式达成合意并已经交付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4张10万),证明被告沈丽静将40万以汇票形式交付给被告彭光华的事实。8、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沈丽静有向被告彭光华催讨借款100万的事实。9、被告沈丽静通过其表妹朱某的账户与被告彭光华往来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丽静汇给彭光华的款项远远多于彭光华汇给沈丽静的,及30万元的汇款与借款时间、地点均与本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说明被告沈丽静于2014年6月24日汇给被告彭光华的30万是帮杨冬林借款给彭光华的100万中的30万。经质证,原告杨冬林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彭光华、钱妩媚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确定是哪个账户转出来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汇票没有背书,无法证明被告彭光华收到了该4张10万的承兑汇票。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仅看的出被告彭光华与原告有经济来往,但无法证明就是本案所涉100万借款。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彭光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彭光华与被告沈丽静通过案外人朱某的账户有较多的资金往来。2014年6月24日被告沈丽静通过朱某账户打款30万给彭光华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沈丽静借款100万中的30万。经质证,原告杨冬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沈丽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杨冬林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彭光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对被告沈丽静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沈丽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9原告杨冬林与被告彭光华、钱妩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沈丽静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沈丽静自认了原告交款的形式,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沈丽静提交的证据4、证据7、证据8被告彭光华、钱妩媚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对被告彭光华、钱妩媚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彭光华、钱妩媚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冬林与被告沈丽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被告沈丽静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其是帮被告沈丽静理账的,2014年6月24日通过其账户打到被告彭光华账户的30万是帮沈丽静汇的,且陈述该30万就是原告与被告彭光华之间借款100万中的30万元。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光华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杨冬林达成借款合意,向原告杨冬林借款100万,由被告沈丽静提供担保。原告将100万按照承兑汇票1张50万,2张20万,一张10万的形式,于当天交付给被告沈丽静。被告彭光华、钱妩媚于2014年6月24日晚上在被告沈丽静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丽静于2014年6月24日当晚通过其表妹朱某的账户打款到彭光华长兴农业银行账户30万元。被告沈丽静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其表妹朱某的账户打款到彭光华长兴县农村信用社账户2600元。另查明,被告沈丽静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其表妹朱某的账户打款到案外人沈建兵账户28万元。另查明,被告彭光华于2015年1月12日打款50000元到案外人林烨的账户,林烨于2015年1月17日打款50000元到原告杨冬林账户。再查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光华与被告钱妩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冬林与被告彭光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有无实际交付行为,如交付,具体交付了多少借款。(一)担保人沈丽静与原告杨冬林主张原告是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通过担保人沈丽静交付给被告彭光华。被告彭光华抗辩其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沈丽静抗辩其在被告彭光华的指示下将28万借款打到案外人沈建兵的账户,但其无法证明打款到沈建兵的账户中的款项系本案所涉原告与被告彭光华的借款。故对于该28万借款,不能认定原告交付了被告彭光华。(二)被告沈丽静主张其通过4张10万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彭光华,但汇票没有背书,被告彭光华也未出具收条,无法证明该4张汇票的交付对象。无法认定原告交付被告彭光华此笔借款。(三)被告沈丽静于2014年6月24日即原被告签订借条当日,通过其表妹朱某的账户打款到被告彭光华账户30万,结合证人朱某的陈述,系原告交付给被告沈丽静的借款,沈丽静转交付给被告彭光华,本院认为符合民间借贷交付常理。该30万本院认为是原告杨冬林与被告彭光华的借款中的30万。被告彭光华抗辩其与被告沈丽静有诸多经济往来,该30万不是原告交付给沈丽静100万借款的30万,但被告彭光华无法证明该30万的来由。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沈丽静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朱某的账户打款到彭光华长兴县农村信用社账户2600元,可认定为原告杨冬林通过被告沈丽静交付给被告彭光华的借款。本院认为,本院上述认定原告杨冬林与被告彭光华之间3026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彭光华应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本金。现原告向被告彭光华主张还款95万借款,超过302600元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彭光华与被告钱妩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夫妻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冬林主张被告钱妩媚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沈丽静自愿为被告彭光华在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杨冬林主张被告沈丽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丽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光华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光华、钱妩媚归还原告杨冬林借款本金30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丽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杨冬林承担7461元,被告彭光华、钱妩媚、沈丽静共同承担5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请预交上诉费1330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