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孙桂花与汤金福、汤佳琪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花,汤金福,汤佳琪,汤水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396号原告:孙桂花,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金福,男,汉族,1940年10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汤佳琪,女,汉族,1993年9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前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水明,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汤水明,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孙桂花为与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5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汤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花起诉称:2015年8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孙桂花与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桂花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3间3层楼楼房享有25%份额财产权利、二间朝西辅房享有25%份额使用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孙桂花因单独立户及居住所需,与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就前述按份共有房屋的使用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孙桂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3间3层楼楼房及二间朝西辅房中的3层楼楼房东面一楼南、北两个半间、二楼北面半间、三楼北面半间归原告孙桂花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孙桂花向本院提交: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孙桂花对杭州市余杭区房屋房产享有25%份额的事实;2、照片2张(原件),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3间3层楼房屋的外观结构现状的事实。被告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共同答辩称:原告孙桂花对杭州市余杭区房屋享有25%的份额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没有异议,但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只同意将该楼房东面的一楼北面半间、二楼北面半间、三楼北面半间共3个半间给原告孙桂花使用。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向本院提交房屋结构示意图1份3页(原件,被告制作),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3间3层楼楼房结构现状及第一至三层各区块的大致面积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拍摄的杭州市余杭区房屋的现状照片计30张。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孙桂花提交的证据,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二)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桂花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出示,原告孙桂花,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孙桂花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孙桂花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案涉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3间3层楼楼房,该房座北朝南,从第一层至第三层:东面一间宽约3.6米、长约11米,分南半间和北半间;中间一间宽约3米、长约10.6米,西面一间宽约3.3米、长约9米。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意见分歧,经调解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孙桂花享有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3间3层楼房屋25%份额的财产权利,即应享有该房屋相应面积的使用权。现因原告孙桂花与被告汤水明、汤金福、汤佳琪就使用该房屋面积所涉及的范围发生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孙桂花以生活所需诉请划分具体使用权范围,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因而本院根据原告孙桂花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结合房屋的面积、具体结构,兼顾诉争双方目前各自生活便利需要,给予酌情划定该房屋的第一层东面一间(南半间、北半间)、第二层东面一间的北半间归原告孙桂花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3间3层楼楼房的第一层东面一间(南半间、北半间)、第二层东面一间的北半间归原告孙桂花使用(具体四至以双方已认可的结构示意图标注为据,且本次使用权的划定不作为不动产权权属登记的依据);二、驳回原告孙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孟祖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