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蔺若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若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若彤,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翻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若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若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时30分,被告人蔺若彤酒后驾驶蒙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鄂托克街交叉路口北路口时,撞至鄂尔多斯市蒙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外围栏板上,造成车辆及栏板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蔺若彤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6.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若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蔺若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尔多斯市蒙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蔺若彤赔偿了此次事故给鄂尔多斯市蒙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蔺若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若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蔺若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蔺若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对被告人蔺若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若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