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柴宁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柴宁,张国技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62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清川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霄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8744-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甬骆路东8号。法定代表人:赵明伟。被告:柴宁(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国技(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与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柴宁、张国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霄俊、蒋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顺公司、柴宁、张国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柴宁、张国技对宇顺公司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宇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利率为年利率12%,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日,原告与被告柴宁、张国技共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柴宁、张国技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宇顺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后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人王海斌代为偿还680000元。宇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柴宁、张国技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顺公司、柴宁、张国技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3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3日交付全部本金;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2014年1月3日,被告柴宁、张国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宇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2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后偿还本金680000元;九、尚欠本金:尚欠本金320000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柴宁、张国技对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柴宁、张国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柴宁、张国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