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志与李立国、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志,李立国,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349号原告:XX志,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立国,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张琼,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刘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投资人:李立国,厂长。原告XX志与被告李立国、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国、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立国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李立国按约定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利息计101200元;3.判令被告李立国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李立国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5.判令被告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立国向原告XX志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三个月后还清,被告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借支款项后,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诉讼来院。被告李立国、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XX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立国、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立国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XX志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立国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息详见借款利息约定书。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日,李立国(甲方,借款方)、XX志(乙方,出资方)分别与张琼(丙方,担保方)、刘钊(丙方,担保方)、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丙方,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借款等事宜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至甲方向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息和乙方为收回甲方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9日,XX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立国转账20万元,被告李立国、刘钊、张琼均在该转账凭条上备注“款已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立国向原告XX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今本人李立国向XX志借款2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因本人资金未到位,出资人同意给我续借3个月,但根据出资人要求,必须拿20万元过账,查看我有无偿还能力,然后再将我过账的款退还给我,该款再转入我的个人银行账户或我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我换取新的借条和借款凭据,并签订新的所有借款相关合同。原借款继续有效,只是进行了借款时间上的延续”。同时,被告李立国出具了续借承诺书、借条,双方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息约定书,主要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6月27日;月利率2.2%。同日,李立国(甲方,借款方)、XX志(乙方,出资方)分别重新与刘钊(丙方,担保方)、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丙方,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同2014年1月28日《担保合同》一致。另查明,被告李立国于2014年5月9日交付20万元给原告XX志,原告同日又向李立国指定账户刘文彪转账20万元,用于“过账”。借款续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立国,李立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立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XX志请求被告李立国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事实依据和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国、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未到庭予以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XX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琼、刘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立国追偿;三、驳回原告XX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被告李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学全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