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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史哲锋与刘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哲锋,刘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427号原告:史哲锋,职工。被告:刘振国。原告史哲锋与被告刘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哲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开始给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寿县人民医院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委托原告负责水泥运输等事宜。被告也同时向乾县工地供应水泥,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付款,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先拉几车水泥,随后资金到位后马上还上。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6日被告共收到水泥2849.36吨,价值831336元,欠原告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振国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4月份起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结算清楚,被告应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振国支付原告史哲锋水泥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刘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彧审 判 员  苏朝睿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