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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顾建敏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敏,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696号原告顾建敏,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建敏(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及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娇、陈扬,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帆、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深社保月养撤决字(2016)第罗02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11月在市社保局处办理退休手续时,提供的是系已被公安部门注销的身份证件。按照原告退休时适用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深圳市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不符合在深圳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被告市社保局决定自2015年1月起停发其养老金,并撤销《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深社保月养决字(2010)第09807号)(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深人社复决(2016)31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原告诉称,其于1960年2月出生于深圳市,1977年参加工作,1978年至1986年期间在九龙海关(现深圳海关)工作,当时的事业单位不需要缴纳基本养老金,单位职员达到退休年龄,在海关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如果因为原告于1999年定居香港而取消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则十分不公平。1999年5月至2002年10月期间,深圳外运公司为原告等下岗工人缴纳了社保,被告市社保局因原告于1999年定居香港后没有补办《台港澳人就业证》和未申报户籍变更情况,所以没有将这段时间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原告虽于1999年定居香港,但还是深圳外运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间断继续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金。被告市社保局和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于2010年11月在市社保局处办理退休手续时,提供的是无效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属无效参保。原告递交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是证明原告曾在深圳市工作,有深圳户口,曾缴纳过社会养老金,而且办理审批手续的不是原告,把全部责任推卸给原告十分不公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证明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撤销养老保险决定错误;2.原告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干部公费医疗证;4.工作证;5.员工劳动手册,证据3-5证明原告以前的工作情况;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维持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市社保局辩称,一、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原告于1999年5月已经办理好户籍注销和前往香港的相关手续,此后其不仅未办理或者补办《台港澳人就业证》,亦未向被告市社保局申报其户籍变更的情形,并且还在2010年11月以虚假身份(提供无效的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向被告市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据此,被告市社保局依法认定原告没有按照真实身份参保,依法应认定有关期间属无效参保。根据上述情形,被告市社保局认为其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0)第0980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市社保局的行政职责是按照《深圳市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省和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以及档案等相关材料进行养老待遇审批。原告提出其于1978年参加工作,1990年在外运公司一直交社保,应计算工龄。被告市社保局认为其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所核定的依据有误,导致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据此被告市社保局依法予以撤销,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以上事实与依据,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市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深圳市历年所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法规与规章,与国家的退休政策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2.身份证、户口本、存折;3.申明;4.上山下山知识青年登记表;5.学员审批表;6.工资调整定级呈批表;7.干部档案材料专递通知单;8.工资改革审批表;9.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10.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1.收件回执;12.受理通知书;13.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14.核定单,证据1-14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市社保局提出申请退休,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其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均非本人当时的真实信息,而是无效的户籍资料及身份材料;15.个人历史工资单;16.个人帐户单;17.身份证;1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15-18证明被告市社保局核查原告的退休待遇时,发现原告于1999年5月已注销深圳户籍,并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经核实原告在1999年5月之后在深圳的工作未依法办理就业许可证;19.《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20.关于顾建敏多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书;21.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汇总,证据19-21证明被告市社保局根据客观的实际情况,撤销此前对原告作出的待遇决定书,且依法作出追回原告超出部分的养老待遇。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适格的复议机关。被告市社保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涉案的撤销决定,原告签收上述撤销决定后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市社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依法答复。被告市社保局在十日内提交了答复书、授权委托材料、作出撤销决定的证据等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市人社局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原告。2016年4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社保局《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二、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港、澳、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问题,在国家和深圳市各时期的养老保险政策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2)128号)第五十二条、《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第四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均规定,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12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6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7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退休前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现行《原告的复议主张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市社保局将其1987年5月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认可其于1999年6月至2002年10月的缴费,并累积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恢复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针对该主张,被告市人社局认为,首先,原告于1999年5月注销深圳户籍,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此后在深圳就业但并未办理就业许可证。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实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五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时实行就业证制度。2005年实行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允许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同时规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因此可认定原告自1999年5月之后,未办理就业许可而在深圳就业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1999年6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应当累积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于法无据。其次,根据原告退休时适用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只有实际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积累额才能累积计算。因此,原告1977年9月参加工作以后至1987年4月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也不可以累积计算。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市社保局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并无违法或者不当。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起诉时主张,其1978至1986年的工龄因定居香港而不被认定是不公平的,1999年其定居香港后仍是深圳外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应该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首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1977年9月参加工作以后至1987年4月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累积计算。其次,《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五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时实行就业证制度。本案原告于1999年5月注销深圳户籍,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此后在深圳就业但并未办理就业许可证,因此其于1999年6月至2002年10月在深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亦不能累积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法律的依据,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4.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5.个人历史工资单;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1-6证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8.授权书;9.法人身份证明书;10.所函;11.律师职业证;12.答复书;13.被告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清单;14.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15.身份证、户口本、存折;16.申明;17.上山下山知识青年登记表;18.学员审批表;19.工资调整定级呈批表;20.干部档案材料专递通知单;21.工资改革审批表;22.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23.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24.收件回执;25.受理通知书;26.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27.核定单;28.个人历史工资单;29.个人帐户单;30.身份证;31.常住人口登记表;32.《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33.关于顾建敏多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书;34.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汇总,证据7-34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向被告市社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针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答复,后被告市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授权委托材料等相关的证据材料;3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记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综合审查原告及被告市社保局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的各项材料,最终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社保局及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市社保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市社保局、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0年2月出生,原为深圳市户籍居民。1987年5月开始在深圳市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1999年5月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并注销原深圳市户籍。1999年6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原告在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后仍在深圳就业,原告所在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就业许可证,并仍按原告原有的深圳市户籍居民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11月以原深圳市户籍居民的身份向被告市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市社保局在审核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及身份证、户口簿、档案材料、参保记录等材料后,认定原告符合深圳市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其中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9月,总缴费年限25年,从2010年12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民币2809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11月在市社保局处办理退休手续时,提供的是已被公安部门注销的身份证件。同时认定按照原告退休时适用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深圳市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不符合在深圳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决定自2015年1月起停发原告的养老金,并撤销《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同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深社保月养追决字(2016)第罗02号《关于顾建敏多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书》,向原告追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累计多发的养老保险待遇人民币171037元。原告于同日收到《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市社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依法答复。被告市社保局在十日内提交了答复书、授权委托材料、作出养老险待遇撤销决定的证据等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市人社局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原告。2016年4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市社保局具有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原告对其1999年5月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后注销深圳户籍及2010年11月在被告市社保局处办理退休手续时提供的是已被公安部门注销的原深圳市户籍证件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1987年5月之前的连续工龄是否应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原告获得香港居民身份后即1999年6月至2002年10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否应累积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1987年5月之前的连续工龄应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两被告则主张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才可以累计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退休时适用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现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1月在被告市社保局处递交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是要证明原告以前是在深圳市工作,有深圳户口,有缴纳过社会养老金。两被告主张原告于1999年5月已经办理户籍注销并前往香港的相关手续。此后,其不仅未办理或者补办《台港澳人就业证》,亦未向被告市社保局申报其户籍变更的情形,并且还在2010年11月以虚假身份(提供无效的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向被告市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没有按照真实身份参保,依法应认定该期间属无效参保。本院认为,原《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五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时实行就业证制度。2005年实行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允许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同时规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上述规定均规定香港居民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而原告并未获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而是以原深圳市户籍居民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因此被告市社保局认定原告自1999年5月之后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1999年6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缴费未办理就业许可而在深圳就业,该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规定属无效参保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于1999年5月获得香港居民身份后,未按规定办理或者补办《台港澳人就业证》,亦未向被告市社保局申报其户籍变更的情形,2010年11月仍以原深圳户籍向被告市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实际缴纳养老费年限不满15年。被告市社保局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市社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被告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建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学 军人民陪审员 何   丹人民陪审员 冯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