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全与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全因与被上诉人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全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3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销售“尊品冻干刺参胶囊”价款6336元的十倍赔偿金6336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收回售给上诉人“尊品牌冻干刺参胶囊”食品,退回购买“尊品冻干刺参胶囊”食品货款633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价款十倍赔偿金并退回价款。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所出售的涉案商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涉案产品生产者的产品生产检验等程序均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已经履行了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销售“尊品冻干刺参胶囊”价款6336元的十倍赔偿金6336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收回售给原告“尊品牌冻干刺参胶囊”食品,退回购买“尊品冻干刺参胶囊”食品货款63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马全在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购买水产品(冻干刺身胶囊)22瓶,总价款6336元,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提交购买的商品实物及照片一组,主张原告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222010389,其范围没有生产胶囊类型。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未获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假冒串用其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非法加工生产不合格“玻璃瓶装尊品冻干刺参胶囊”。同时,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所给附带的折页“尊品刺参胶囊”说明书第二项标称具有保健功能,免疫调节,抗疲劳。被告质证后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的基本事实,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涉案商品系非法加工生产等事由。对于说明书,被告质证后称我方销售产品没有该所为说明书,该说明书中相应产品包装形态与涉案商品不一致,我方销售并未提供说明书。被告提交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冻干速食海参制品、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各一份,主张2014年9月2日,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获得包括“冻干速食海参制品”在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生产适用企业标准为“Q/02ZJS002S”。2013年5月26日,生产厂家发布《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冻干速食海参制品》Q/02ZJS002S-2013,明确规定包括速食海参粉在内的“冻干速食海参制品”的技术要求,卫生要求,检验方法等事项,并完成山东省卫生厅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涉案生产经过出场检验,符合相关生产标准及要求,属于合格产品。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相关企业生产资质和营业执照进行了审查。综上,原告所诉食品并非“未经任何行政许可部门审批的不合格产品”,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原告之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质证后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参冻干粉胶囊是合格产品可以销售,我方认为该证明中没有列明的产品是不能销售的,企业备案标准只是生产标准,并非行政许可法中的生产资质。对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不应该由公司出具,而应当是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生产涉案产品的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处罚,经查该公司在未取得海参胶囊类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冻干刺参胶囊(粉)生产,对该公司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334.4元;2、没收8瓶无标签的冻干刺身胶囊(粉);3、罚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产品(冻干刺身胶囊)22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原告购买的产品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222010389,但是该生产许可证号范围没有生产胶囊类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并为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水产品(冻干刺身胶囊)的生产者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未经许可无证经营,应当由相关的主管部门对其审查并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对生产者进行了立案处罚,但该行政处罚行为系生产者违反管理性规范性规定,不属于效力禁止性规定,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出售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被驳回原告马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不同刺参胶囊产品实物、照片及相应购买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市场中销售的海参胶囊类的产品必须要有保健生产批准文号,没有批准文号不能生产销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个产品的实物本身没有异议,但这两个产品与本案无关,且是不是取得保健批准文号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关于购买的票据系复印件,形式上不具备质证条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马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马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