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生于1988年11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驾驶浙G00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20公里加99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闫某驾驶的鲁VE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G5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浙G00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内的乘车人李元珍死亡,乘车人张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某赔偿被害人吴某700000元,赔偿李元珍亲属6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尸体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闫某、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詹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人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冉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