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3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3**民初980号原告韩某,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王某,女,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昌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王某在马坨店乡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女韩彦彦,现在学校读书。被告王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无音讯。被告王某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我,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30日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韩某,男,1971年7月26日生人,与黑龙江籍王某,1970年9月27日生人,××××年××月××日在马坨店乡登记结婚。特此证明。加盖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印章。2016年3月30日。后附:“该村委会证明可作为二人为夫妻关系证明的参考”,加盖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2016年3月30日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韩某之妻王某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与王某离婚。附村委会主任韩志新签字,加盖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6年3月30日。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韩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女韩彦彦,已成年。2010年4月份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但被告王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2年余,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女韩彦彦已成年,原、被告均无需承担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韩某主张抚养韩彦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某就其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利审 判 员 康洪滨人民陪审员 田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敬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