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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国飞与谢怡家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国飞,谢怡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国飞,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告上诉人):谢怡家,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曾国飞因与被申请人谢怡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厦民终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申申请人曾国飞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谢怡家未经其同意将位于龙虎山路564号之一的杰克龙上李二店转让给他人经营,并将位于思明区民族路60号的厦门市思明区枫武理发店注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恶意终止双方的《合作经营美发协议书》,也无法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谢怡家不具有对上述两家理发店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应当将投资款返还给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原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两家理发店原系被申请人谢怡家与他人合伙经营,谢怡家以其所占有的股份又与再审申请人曾国飞签订《合作经营美发协议书》,曾国飞与谢怡家二人形成内部合伙关系。原审已查明,讼争两家理发店一家已转让他人经营,另一家工商登记为注销状态,双方之间并未就该两家理发店的经营情况作出过清算,《合作经营美发协议书》也无返还投资款的相关约定,再审申请人曾国飞主张谢怡家违约终止合伙并要求谢怡家返还投资款,而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怡家已占有相关投资款,故原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曾国飞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并无错误,综上,曾国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国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许贞审 判 员  陈丽英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