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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津0118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聂恩光与付德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恩光,付德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5083号原告聂恩光,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利,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德来,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恩光与被告付德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恩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付德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恩光诉称,2016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付德来驾驶的云D×××××号小型客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北华路韩家口路口,撞聂恩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聂恩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德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云D×××××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8.29元(不含被告付德来垫付的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4823.40元、残疾赔偿金1145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德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公司辩称,云D×××××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8月9号至2016年8月8号。因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确认云D×××××号车辆就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以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和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作答辩;误工费、护理费评定的期限均过长,主张的标准均没有异议;交通费认为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程度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付德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先赔,交强险以外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付德来驾驶的云D×××××号小型客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北华路韩家口路口,撞聂恩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聂恩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德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恩光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3-12肋骨及右侧2-4肋骨骨折、腰5椎体压缩骨折等伤。2016年8月29日原告聂恩光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此次事故原告聂恩光花去医疗费21068.29元(其中被告付德来垫付医疗费17500元)、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聂恩光对被告付德来垫付了医疗费17500元没有异议;原告聂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除被告付德来垫付医疗费17500元外,再赔偿45872元,被告付德来同意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除垫付医疗费17500元不再返还外,再赔偿45872元及承担诉讼费。另查,云D×××××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云D×××××号小型客车是否是事故车辆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德来驾驶的云D×××××号小型客车,撞聂恩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聂恩光受伤,故本院认可云D×××××号小型客车是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因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合法,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且该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聂恩光左侧3-12肋骨及右侧2-4肋骨骨折、腰5椎体压缩骨折等伤,故本院认可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应认定15500元。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聂恩光与被告付德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聂恩光的损失为医疗费210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14588.40元(18482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恩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945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付德来垫付17500元医疗费不再返还外,由被告付德来再赔偿原告聂恩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872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付德来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闵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