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建贵与顾震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建贵,顾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朱金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胜。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建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震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沈建贵因与被申请人顾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群公司和沈建贵共同申请再审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系合作开发关系,属联营合同纠纷;本案系争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款项并非借款,应是投资收益款,亦是股东分红款;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国群公司和沈建贵提交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国群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支付顾震元8,000万元投资回报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国群公司和沈建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顾震元提交意见称,国群公司和沈建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国群公司和沈建贵提交的新证据,顾震元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顾震元的投资产生了很大的收益。本院经审查认为,顾震元与国群公司、沈建贵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还款协议”,对国群公司尚欠顾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予以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本案据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国群公司和沈建贵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国群公司和沈建贵主张本案系争8,00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应是投资收益款,亦是股东分红款。原审法院对系争8,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作出充分的阐述,有理有据,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群公司和沈建贵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系争8,000万元款项应是投资收益款,也是股东分红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国群公司和沈建贵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国群公司和沈建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建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伟东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熊雯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