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夏大芬与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大芬,辛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98号原告夏大芬,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斌,系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喜,男,汉族,农民。原告夏大芬与被告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大芬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至2016年3月13日欠下原告货款14,0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并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辛喜于2016年3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日欠夏大芬壹万四千元整(14,000元)欠钱人辛喜。证实被告辛喜欠原告服装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辛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服装生产销售生意,2016年3月13日,被告辛喜从原告处购买羽绒服一批。当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4,000元被告经手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日欠夏大芬壹万四千元整(14,000元)欠钱人辛喜。此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辛喜自原告夏大芬处购买服装,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所书写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辛喜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写的欠条虽未载明付款期限,但自其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违约行为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大芬货款人民币14,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原告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