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玉权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昊祥建���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权,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权,男,现年49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得胜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仁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玉权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原投资经营茂源租赁站(已注销),金海公司为华坪县蓝色港湾项目承包商,昊祥公司为蓝色港湾项目劳务分包商。2012年10月25日,彭继江以金海公司华坪县蓝色港湾项目部(乙方)名义与茂源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使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对租金、损坏赔偿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由邓玉权、彭继江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了茂源租赁站、金海公司华坪县蓝色港湾项目部印章。经核算,双方确认拖欠租金172905元,并列明了清单,彭继江在该清单中注明该款项由林代兴代付。此后,昊祥公司以建筑设备抵偿租金10000元,余款162905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一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合���义务。本案中,彭继江以金海公司华坪县蓝色港湾项目部名义与茂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用于蓝色港湾项目建设。在租赁合同签订中,彭继江作为昊祥公司蓝色港湾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虽在合同中注明了四川金海公司蓝色港湾项目部,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昊祥公司。彭继江无权代表金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未经金海公司认可,因此金海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昊祥公司对于拖欠原告租金162905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昊祥公司应当及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玉权租金162905元。二、驳回原告邓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邓玉权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二、依法判决由四川金海公司支付上诉人租金162905元,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租金利息12116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由昊祥公司支付上诉人租金162905元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租金债权是因履行与金海公司鉴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所欠租金应由金海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时彭继江还特别注明,承租方是四川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坪蓝色港湾项��部。并且合同的承租方签章处也是四川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的合同签章。金海公司为华坪蓝色港湾项目的承包商,建设华坪蓝色港湾项目中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印章均是“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与《租赁合同》上的签章是-样的。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只知有金海公司而不知有昊祥公司。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彭继江是否受金海公司的委托,金海公司也应对合同承担责任,因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印章是金海公司的。而且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是履行与金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义务产生租金,为此该租金应由金海公司支付上诉人。2、金海公司与昊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金海公司对上诉人债务转移的依据。金海公司与昊祥公司的《建设���程劳务分包合同》是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该时间是在上诉人与金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金海公司要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昊祥公司必须经上诉人同意,否则对上诉人无效。而金海公司并没有经上诉人的同意,所以依《租赁合同》金海公司应向上诉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一审判决依据金海公司与昊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申请人对金海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昊祥公司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金海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162905元17个月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2116元。2014年3月18日结算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金为172905元。被告用建设设备抵偿租金10000元后实欠上诉人租金162905元。该租金是建设工程中产生的费用,而且含有部分是劳务费用,性质是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2014年10月7日到2016年5月上诉人起诉金海公司,金海公司欠上诉人租金的期限己是17个月,金海公司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上诉人租金利息12116元。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使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让上诉人合法的权益没得到依法保护。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防盗门购买及安装合同》一份,拟证实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外业务均盖“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华坪南色港湾项目部”的印章。经质证,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两被上诉人均主张租金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但金海公司作为华坪县蓝色港湾项目承包商,且《租赁合同》系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华坪县蓝色港湾项目部与茂源租赁站签订,一审中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其已将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昊祥公司,劳务合同中已注明相关费用由昊祥公司负责,但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两被上诉人签订,该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无效。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拖欠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金海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162905元17个月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2116元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在合同及结算中均未约定利息,且该欠款系租金不属于工程欠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玉权租金162905元”。二、维持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邓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邓玉权租金16290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邓玉权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姚中梁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书记员 陈旭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