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342号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三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芹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棋,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三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贞艳,科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扣除了60天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科聚公司立即向三信公司支付货款35247.22元;二、本案案件审理费由科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科聚公司通过邮件向三信公司发出要约多份,主要内容为所需货物的名称、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条件等。三信公司在收到上述要约后向对方发出了承诺。此后,三信公司按照订单要求,将货物送至科聚公司处,科聚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2017年2月经双方确认,三信公司向科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5247.22元。依据上述约定,科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两个月内付款,但科聚公司截止起诉前仍未付款,故三信公司诉至本院。科聚公司辩称:一、科聚公司认为三信公司诉请应有证据支持,而三信公司证据不足,科聚公司不予认可;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多次违反约定,逾期交货及未交货行为,构成违约,应向科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科聚公司已提起反诉;三、三信公司提交的订单及送货单中相互不对应,存在未交付货物,对未交付货物应当扣减,正因为双方对交易以及如何支付,支付多少存在争议,三信公司又存在违约行为,三信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科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三信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7500元;二、本案案件审理费由三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三信公司与科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货物买卖订购单的合同,双方每一次订购单合同都约定了交货的名称、规格、交货期及逾期交货每延误一天应承担500元的违约责任。双方每次签订订购单后,三信公司多次交货延期,严重影响科聚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三信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三信公司辩称:科聚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订购单13份,科聚公司认可该订购单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订购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送货清单23份,科聚公司认可该送货单上科聚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但不认可该送货单上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组送货单系三信公司按要求向科聚公司供货,供货内容与双方的订购单能够一一对应,且科聚公司也认可该送货单上签名为其工作人员签字,科聚公司辩称对该送货单内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采信;3、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订购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账单、EMS单据、EMS查询单结果图,科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但科聚公司收到三信公司方的对账单后既不主动与三信公司对账也未对三信公司的对账单提出异议,且该对账单能与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订购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科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4日的订购单及供货清单,该组证据亦为科聚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一部份,科聚公司仅凭订购单和供货清单无法证明三信公司延期交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科聚公司通过邮件向三信公司发出要约多份,主要内容为所需货物的名称、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条件等。三信公司在收到上述要约后向对方发出了承诺。此后,三信公司按照订单要求,将货物送至科聚公司处,科聚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2017年2月经双方确认,三信公司向科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5247.2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信公司按照科聚公司订货单的要求供货,科聚公司在送货单签收证明三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科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故三信公司诉请科聚公司立即向三信公司支付货款35247.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聚公司要求三信公司赔偿损失375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反诉三信公司科据公司并未能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实三信公司延期交货,并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对于科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三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247.22元;二、驳回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缴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三信公司已预交,由科聚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三信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洪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鲍洁华书 记 员 何良燕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