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7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怡中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双猴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怡中机械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双猴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558号原告:张家港怡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魏庄村。法定代表人:徐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双猴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怡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中机械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双猴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猴茶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卞干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中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猴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中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6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00元,合计76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订立一份《茶饮料生产线全套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后又于同年9月10日订立一份《增补合同》。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茶饮料生产线全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设备款186万元,余款64万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约定支付余款付款利息。被告双猴茶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双猴茶业公司(甲方)与怡中机械公司(乙方)签订《茶饮料生产线全套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所需的3000p/h茶饮料生产线全套设备,以交钥匙工程的方式由乙方负责建造、运输、安装、调试、并为甲方培训修理及操作工。乙方交钥匙工程包括设备的全部造价(含17%增值税)及其他费用(到甲方卸货费用不含在内),锅炉等能源设备不包括在内;合同总金额23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9.6万元;甲方到乙方场地初步对设备验收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1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后,甲方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4.8万元;质保期壹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1.6万元;如因需方原因造成工程安装完毕后不能按期调试验收,需方应在工程安装完毕后15天内付合同价款的15%,待需方具备条件后通知供方进行调试;如正式生产30日内,需方无任何正当理由造成项目没有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延期付款延迟每七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5;但总金额不能超出合同金额的5%(不可抗拒情况除外)。由于需方付款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供方不负任何责任;争议的解决: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怡中机械公司按约向双猴茶业公司供应了上述设备。2013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合同》一份,约定,因平面布置原因增加设备款13万元、安装费用损失5万元,合计增加18万元。2014年3月28日、2016年1月28日,怡中机械公司向双猴茶业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双猴茶业公司支付设备款644000元及违约金125000元,合计769000元。审理中,怡中机械公司向双猴茶业公司邮寄对账函,双猴茶业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确认,“经核对,至今我公司应付贵公司账款6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00元,计7650000元。”以上事实,有法人代表授权书、《茶饮料生产线全套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增补合同》、发货清单、汇款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对账函及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怡中机械公司与被告双猴茶业公司签订的《茶饮料生产线全套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增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设备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设备款640000元及违约金125000元,合计765000元由对账单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双猴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双猴茶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怡中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6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00元,合计765000元,限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双猴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双猴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