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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宗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宗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313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治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蒙俊,该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被告:陈宗念,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安县。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宗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念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期内利率为9.132‰,逾期加收50%。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宗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9.132‰,逾期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3.698‰。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现借款期限已过,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13.698‰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念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698‰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陈宗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佳勇审 判 员  郑红丽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光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