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5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与沧州千惠商贸有限公司、闫木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沧州千惠商贸有限公司,闫木发,胡朝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3民初1533号之一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东,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沧州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林被告:闫木发,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生。被告:胡朝霞,女,汉族,1979年4月7日生。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千惠商贸有限公司、闫木发、胡朝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申请撤诉,应同时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撤诉。二、解除对被告沧州千惠商贸有限公司、闫木发、胡朝霞银行账户冻结。案件受理费17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圈子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