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简有权与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3民初1027号原告:简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运费3071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与中铁隧道集团公司签订石料供需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宝兰客专三工区修建的位于榆中县和平镇兰山隧道提供砂石料。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具车辆和司机为被告拉运石料,每立方米64元,经核算共拉运石料948.7方,运费共计60716.8元。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运费30000元,剩余30716.8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简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宝兰客专三工区修建的兰山隧道运送砂石料,双方约定的每方砂石料的运费为64元,原告拉运砂石料948.7方。共计运费6076.8元,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剩余30716.8元未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料单26份,用以证实拉运砂石料948.7方。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地拉运砂石料,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砂石料后,负有及时向原告付清运费的义务,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收货方为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个人无关联,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简某某车辆运费30716.8元。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8元,由被告甘肃丹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黎芳审 判 员 蔡锦平人民陪审员 姚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