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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谢丽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242号原告:谢丽君,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栗,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满洲里路49号2-3层。负责人:王月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内蒙古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丽君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呼伦贝尔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进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先银、人民陪审员陈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栗,被告平安人保呼伦贝尔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宣称“智胜人生”是一个只要交上保费、发生疾病就能立即理赔的好险种,并宣称平安保险公司是一个比其他任何保险公司都讲信誉的公司。原告听信了黄某某的话,有了投保的意向,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被被告处的孙某某带领至根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抽血、B超、心电图等检查。在确认原告没患有拒保的疾病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智胜人生(821)保险合同,保险费每年6000元,并附加了智胜重疾(821)保险,智胜重疾(821)保险金额为8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又缴纳了保险费6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被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在哈医大附属二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只同意将保险费退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8万元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体检,不存在拒保的疾病,原告在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才检查出患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理赔款8万元。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行的体检属于常规性体检,并不能查出一些常见但不易察觉的疾病。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对事故的责任无法作出准确认定。被告根据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该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效力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没有请求基础。三、被告是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向其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在当地曾经治疗的病历或者就诊记录材料,被告核对无异议后,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主观臆断原告曾有过恶性肿瘤的就诊记录,且连续两次收取保费,故对原告证明其在保险期间患有恶性肿瘤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理赔决定通知书、客户报案信息、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保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被告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谢丽君与被告平安人保呼伦贝尔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向平安人保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智胜人生(821)主险、智胜重疾(822)附加长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每年6000元,智胜人生(821)保险金额204000元,智胜重疾(822)保险金额8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缴纳了保险费6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被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所患疾病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保险金8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投保前存在有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一方面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体检,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谢丽君理赔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审 判 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富志田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