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与黄春英、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黄春英,张军,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8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49号。负责人易艳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达春(一般代理)。被告黄春英。被告张军。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立(特别授权),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迎丰支行)与被告黄春英、张军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迎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勇、贺达春,被告黄春英及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迎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春英、张军立即清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679.62元及利息4076.05元(利息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对上述请求(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春英、张军因购买英泰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英泰国际商城”商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并于2012年9月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13万元,被告以其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春英、张军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直至解除合同。现被告已连续累计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形成严重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黄春英、张军辩称,向银行贷款是事实,但其认为银行放贷程序不正规以及贷款合同签订在先预抵押登记办理在后的程序不合法。被告英泰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中,英泰投资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先处置抵押物,在抵押物不足清偿时,才由英泰投资公司清偿;3、请求依法判决英泰投资公司有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证明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用怀化英泰国际商城的商用房作抵押,并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用房产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拟证明被告黄春英、张军拖欠贷款情况的事实;证据5,系统催收表,拟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春英对原告工行迎丰支行当庭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提出日期、落款的名字并非本人签署的异议,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黄春英、张军因购买英泰国际商城的商铺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工行迎丰支行申请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的事实,而这些证据能与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在开庭时至判决之前被告黄春英均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春英对原告工行迎丰支行当庭提交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提出贷款合同和预抵押登记办理的时间差距大的异议,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黄春英、张军同意用自己购买的商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根据相关的约定和程序再到怀化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工行迎丰支行与被告黄春英、张军及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春英、张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用途为购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黄春英、张军并以购买的怀化市鹤城区“英泰国际商城”商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黄春英、张军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由借款人负担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迎丰支行依约于2012年11月16日将贷款资金13万元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黄春英、张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未果,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25日,该笔贷款已连续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02679.62元、利息4076.05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工行迎丰支行在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黄春英、张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工行迎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对原告工行迎丰支行要求被告黄春英、张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黄春英、张军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黄春英、张军追偿。关于被告黄春英、张军提出的原告放贷程序不正规以及贷款合同签订在先预抵押登记办理在后的程序不合法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所列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黄春英、张军的申请,并依约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权利和义务,放贷程序和办证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原告放贷程序是否正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并未改变借贷双方的客观事实,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黄春英、张军针对自己的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英泰投资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先处置抵押物,在抵押物不足清偿时,才由英泰投资公司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黄春英、张军购买的房屋,虽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该房屋未获得权属登记证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工行迎丰支行并未取得他项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尚不能视为物的担保,故其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英泰投资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依法判决英泰投资公司享有追偿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英、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借款本金102679.62元、支付利息4076.05元(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黄春英、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黄春英、张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黄春英、张军、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礼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