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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封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封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姜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成,军官号码济字第08-8214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封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封成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55712.18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2、被告封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93,双方约定信用卡的使用方法、利息、相关费用的计收方式及还款方式。后被告使用该卡,截止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4.15元,利息3985.92元、滞纳金1752.11元,共计55712.18元。被告封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军官证、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用卡须知、尽职调查表、授信分级审批单、收入证明、客户信用报告、对账单、行驶证、房产证、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行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的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基于被告资信状况等原因或为维护被告账户安全等目的,暂时停止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被告应配合原告采取相关措施,被告不得因原告暂停其使用牡丹信用卡而要求原告承担责任,除非原告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2×××93),被告封成开卡使用。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9974.15元,利息3985.92元、滞纳金1752.11元,共计55712.1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合计55712.18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及2015年9月23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19元,由被告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