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孝芳诉被告刘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芳,刘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78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孝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尧,湘潭市岳塘区正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华,男,系周孝芳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刘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汝啸,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孝芳诉被告刘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潭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刘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潭中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刘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周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尧、周友华、被告刘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辉、饶汝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源给付原告周孝芳人民币1574605元及违约金314921元,合计1889526元;2、判决被告刘源支付原告周孝芳本金200万元定期存单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机电)是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在湘潭县河口镇设立,由原告独资经营。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转售协议,2013年7月5日,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协议要求将厂房及相关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2013年7月起,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未果,2015年3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最终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1574605元,否则承担800000元违约金,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股权转让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源辩称:1、被告刘源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周孝芳股权转让款。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款的确定金额以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周孝芳拥有的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100万元。刘源先后支付了周孝芳150万元,其中刘源应当支付58万元,实际支付108万元,多付了50万元股权款;2、被告刘源与原告周孝芳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转售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刘源无需支付剩余资产转售价款。被告刘源与原告周孝芳签订《转售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新南机电有限公司包括土地、房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因上述资产转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两份转让协议均无效,其理由如下:周孝芳以个人名义处分公司财产;转让的土地为集体土地用于工业生产,且有证的那部分土地为划拨土地,部分土地为无权土地无处分权,转让的住宅所用地为集体土地,皆不具备转让条件,周孝芳签订合同时欺诈隐瞒了这一系列事实;2012年9月签订的《转售协议》中甲方之一周友华对新南公司无任何处分权,公司亦未追认;《转售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公司资产重复作价出售,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源与原告周孝芳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刘源所出具的《欠条》无效,故刘源无需支付剩余资产转让价款。其理由如下:周孝芳拥有的股权于2013年3月已全部出让,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已生效,已无处分权;该《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新南公司及其股东胡水珍的权益;对公司资产租赁相关问题的约定,被告刘源与原告周孝芳均无处分权;《协议书》约定废止之前签订的协议,但约定不明,可见约定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的效力以《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基础,《协议书》无效因此《欠条》无效。反诉原告刘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9月20日《转售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3月17日《协议书》和《欠条》无效;3、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周孝芳返还反诉原告刘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9月20日反诉原告刘源与反诉被告周孝芳签订的《转售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是:1、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所有有形资产为湘潭市新南电机有限公司所有,而周孝芳以个人名义处理公司资产不合法;2、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生产,其转让和土地使用用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3、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有部分是没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周孝芳没有处分权,土地所有权人并未追认;4、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土地中有证土地的使用类型为划拨,而本案明显不具备转让条件;5、合同约定转让了部分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转让房屋所有权,必然会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集体土地不能转让,故此行为无效,并且农村村民住房只能在房屋所在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流转;6、对于以上系列事实周孝芳故意隐瞒了关键事实,并在协议中故意约定“为避免节外生枝、双方不得外传协议内容及转售事宜。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接管后的生产正常,周边环境无异常变化,平安过渡”以此掩盖非法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因而合同应为无效;7、在《转售协议》中的甲方之一周友华对湘潭市新南电机有限公司资产无任何处分权利,事后公司也未对其处分效力进行追认;8、反诉被告周孝芳在二份合同中重复对公司的资产作价出售,二份协议表述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由此可见,合同约定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2015年3月17号反诉原告刘源和反诉被告周孝芳签订的《协议书》和反诉原告刘源出具的《欠条》无效,其理由如下:1、反诉被告周孝芳无股权处分权,因而无效,其在2013年已经将所有股权全部转让出去,并在工商局登记,在2015年3月17日反诉被告周孝芳不拥有湘潭市新南电机有限公司任何股份;2、2013年3月18日,周孝芳将其拥有的湘潭市新南电机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100万进行了转让,其中刘源占58%,胡水珍占30%,并实际办理了工商登记,股权转让生效,2015年3月17日由周孝芳与刘源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胡水珍的股权利益;3、《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的租金应当交给湘潭市新南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将租金交给甲方刘源个人;4、《协议书》的第七条对湘潭市新南电机有限公司的资产租赁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湘潭市新南电机有限公司资产租赁权利依法属于公司,反诉原告刘源和反诉被告周孝芳均无处分权;5、《协议书》的第八条“由于乙方过失,乙方负责将圆钢搬至上厂房内。”反诉原告刘源和反诉被告周孝芳通过该条款处分了湘潭市新南电机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周孝芳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6、《协议书》的第九条约定甲(刘源)乙(周孝芳)双方清算公司物质,而胡水珍与反诉人同为股东,享有相同的权利,另外该条约定周友华欠新南公司的钱与刘源欠周孝芳的欠款相互折抵;7、《协议书》的第十条缺乏事实基础,周孝芳所持有的股份早已全部出让,并办理完工商登记,该条款损害了第三人湘潭市新南电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胡水珍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协议书》无效;8、在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原先的买卖合同进行价格调整,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协议失效,一律以本协议进行价格调整,而之前,刘源与周孝芳共签订的三份买卖协议,究竟废止哪份协议不明,可见约定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是以同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基础的,由于《协议书》无效,因而《欠条》无效。三、反诉被告周孝芳应当返还反诉原告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2012年9月20日刘源与周孝芳签订协议后,刘源和胡水珍共计支付周孝芳股权转让费150元,其中刘源应付58万元,实际支付108万元,多支付了50万元股权款,周孝芳获得多支付的款项为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应当返还不当利益及其孳息。反诉被告周孝芳辩称:2012年9月20日,周孝芳与刘源签订的《转售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合同无效应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诉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依据;2、资产中4.8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因为河口镇政府的企业改制,反诉原告依法通过拍卖所得,湘潭县国土局依法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权及其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反诉理由不成立;3、过户土地以国土部门的红线图为准,不存在处置他人土地使用权的情形;4、在签订协议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期间手续皆须双方签字认可方能办理,也说明原告对土地的性质和状况是清楚的,反诉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5、2012年9月20日的协议中,甲方之一的周友华没有资产所有权,但协议涉及到聘请周友华为新南机电的销售总监参与公司管理,且周友华与周孝芳系父子关系,周友华与周孝芳同时在合同上共同署名符合交易习惯;6、两份协议各有侧重,互为补充,并无重复,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3月17日的《协议书》和反诉原告的欠条有效:1、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100万元外加定期存单四张(合计200万元),并约定存单2012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由反诉被告收取。2013年7月16日,反诉原告办完了工商和国土的过户变更登记。至此协议基本履行完毕。2013年7月16日,反诉原告的妻子胡志霞,用欺骗的手段从反诉原告手上拿走4张存单中的3张,出具了收条,合计150万元,称3天以后将存单上的本息给反诉被告。至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从企业财产、股权的转让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3月17日的《协议书》是在湘潭县法院主持下,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的一个还款协议。反诉原告在该协议签订的同时出具了欠条。因此该《协议书》和《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2、2013年3月18日,周孝芳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源,是刘源想改变公司股本结构,指示周孝芳将30%的股份转给胡水珍,12%的股份过户给周友华,剩下的58%归刘源所有,公司变更为有3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7日的《协议书》中刘源代表公司收取租金及公司聘请周孝芳、周友华的耗材伙食冲抵周友华欠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取得利益,处分公司事务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说法。反诉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毫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企图混淆视听,把公司股权与公司财产权混同,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光凭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衡量公司的价值,反诉原告认为2012年9月20日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转售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从公司股权和公司财产的两个层面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且反诉原告认定合同无效的逻辑牵强不合理,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周孝芳所举证据欠条、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以及欠条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无权处分股权情形下给被告造成误解而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因被告并未否认其协议书和欠条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周孝芳所举证据新南机电厂用地平面图复印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平面图系档案资料,由国土部门保存管理,原告提供平面图原件确有困难,该平面图调取自国土登记部门,故本院对平面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源所举证据湘潭诚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潭诚评字[2013]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形式、内容来看不是对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全部价值的评估,该评估只是对有形资产的评估,但双方的约定是该厂股份的全部转让,其价值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且该评估报告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刘源所举证据先进村团结致富组与周孝芳的二份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二份证据并没有甲、乙双方及协议约定的第三方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源所举证据《请愿书》及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愿书中证人杨林池、胡浩在原审中已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证明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售协议》及《协议书》时,周孝芳已将该厂土地的情况,且双方亦无约定,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刘源提供的证据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照片、2015年4月29日《协议》、证人胡浩的《证明》拟证明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产的权属情况,因土地和房产的权属情况应当由有权的法定机关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反诉被告周孝芳提供的证据湘潭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被告周孝芳提供的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因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周孝芳,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矿山牵引机车、电屏机车、纺织专用设备的制造、销售;矿山专用设备、电子产品、五金、矿产品销售。2012年9月20日原告周孝芳与被告刘源签订《转售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转售协议》双方就现有厂房、土地、设备、库存品等转售一事达成共识,约定周孝芳将现有厂房、土地、设备、库存、在制品、全套产品图纸、客户资料、厂名、厂牌、商标、办公设备等除债权债务之外的所有有形无形资产全部转售给刘源,由刘源全权拥有上述资产的所有权益,转售价格为35800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刘源应于1日内将定金1000000元付予周孝芳;周孝芳协助刘源完成厂房国土证的办理后付款2000元,余款双方协商交付;为顺利继续开展生产及其相关业务,实现双方友好互利共赢,上述资产权益转售后,由周孝芳继续挂名担任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继续维持公司原有性质、资料、名誉等,待刘源引领公司平稳过渡步入生产、经营正轨,由刘源自行拟定法人代表及公司其他事项;转售事宜达成后,双方齐心合力继续开展新南公司各项业务,周孝芳作为公司常年管理人员身份负责公司的生产、技术指导,暂定报酬为每月3000元,周友华作为公司销售总监主管销售;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各项具体内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孝芳将独资经营的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占的100%股权(含公司全部资产)作价3580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源,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保证事宜、税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协议签订后,刘源通过其父亲刘光升于2012年9月17日向周孝芳支付现金1000000元,同年9月20日刘源将四张共计存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定期存折交付给周孝芳。被告刘源在工商部门调取了周孝芳于2013年1月18日分别与刘源、周友华(周孝芳之子)、胡水珍(刘源妻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周孝芳占100%的股权计人民100万元,已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现周孝芳将其持有公司58%计58万元人民币的股权以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源,将其持有公司30%计3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水珍,将其持有公司12%计12万元人民币的股权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友华。2013年4月1日刘源办理了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源,股东为刘源(58万元)、周友华(12万元)、胡水珍(30万元)。2013年2月11日,刘源将上述四张定期存折中的50万元支付给周孝芳,其余定期存折均退还给刘源。2013年7月份周孝芳将公司在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均过户至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周孝芳与刘源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总价更改为3150000元整,周孝芳无条件退出股份,协同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周孝芳退出公司股份后,须将全部厂房钥匙、客户手机号码、联系人等属于公司有形、无形资产、与四邻签订的协议(合同)(包括付款的收条)等交回公司,停止一切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周孝芳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个人物资搬出公司场地,不能继续居住场内,协议签字生效,刘源已支付周孝芳1500000元,刘源完成合同约定的款项所涉及的资金及义务,甲方(刘源)予以相应加减后,于贰日内支付给乙方(周孝芳),双方账务结清,2015年4月13日前过户,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原协议失效,一律以本协议为准。违约责任,双方任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800000元等。同时,该协议还对周孝芳与湘潭市繁城橡胶有限公司租赁事宜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源向原告周孝芳出具欠条,载明“刘源欠周孝芳1574605元,以前帐务全部结清”。2015年4月6日,被告刘源向原告周孝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厂房钥匙,部分客户手机号码、联系人和与四邻签订的协议合同及收条,属实”。2015年4月13日刘源再次办理了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刘源(58万元)、胡水珍(42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后,被告刘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原告周孝芳与被告刘源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售协议》及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三份合同属就湘潭市机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受让的同一事实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售协议》已经被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故应以后合同即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股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周孝芳按照上述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源后交付了厂房钥匙、客户信息和与四邻签订的协议,并将公司在其名下的房产均过户到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名下,进行了固定资产明细移交手续等,被告刘源在受让股权并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亦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双方已结清账务,被告刘源向原告周孝芳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确认了尚欠原告周孝芳股权转让款1574605元的事实,被告刘源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将余欠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周孝芳,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周孝芳请求被告刘源给付尚欠的转让价款1574605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源抗辩原告周孝芳故意隐瞒公司部分土地没有使用权、部分房产无合法房产证、土地权属类型为划拨土地、所有土地均为集体土地、与周边村组存有土地权益纠纷等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以此主张双方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售协议》及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并反诉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本院认为因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属于从事矿山牵引机车、电屏机车、纺织专用设备的制造、销售等的经营企业,是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且系自然人独资,其股权可依法转让。周孝芳作为当时湘潭市新南机电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刘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因股权转让与受让属投资、收益行为,存在着投资风险,被告刘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他人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按合同予以了实际履行,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对自己行为负责。被告刘源以原告周孝芳故意隐瞒公司部分土地没有使用权、部分房产无合法房产证、土地权属类型为划拨土地、所有土地均为集体土地反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原告周孝芳提供了公司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系合法取得,因双方在转售协议中未对土地面积、房产证以及公司与周边相邻关系等情况没有进行详细约定,原告周孝芳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节,被告刘源以其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客观要件。被告刘源提出2013年1月18日原告周孝芳将其股权以100万元分别转让给被告刘源和周友华、胡水珍,2015年3月17日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协议损害了其他二位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也应当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源与原告周孝芳之间签订股权协议受让周孝芳的全部股份,与周友华、胡水珍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办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时为改变股权结构而形成,而周友华、胡水珍并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是被告刘源,故2015年3月17日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协议并不产生损害周友华、胡水珍股权利益的后果,亦不构成2015年3月17日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协议无效的客观要件,综上,刘源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原告虽然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受到附近村民堵厂门要钱,致使被告生产受阻,而该事项与原告欠当地村民租金存在关联,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转售协议》及《协议书》中对该事项没有载明,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十一条乙方(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个人物资搬出公司场地,而被告付款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前,约定显失公平,被告刘源已于协议当日向原告周孝芳出具欠条,双方就所欠股权余款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未对欠款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周孝芳要求被告刘源支付违约金314921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源支付原告周孝芳本金200万元定期存单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因与本案无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孝芳股权转让款1574605元;二、驳回原告周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806元,由原告周孝芳负担3630元,由被告刘源负担18176元。反诉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反诉原告刘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