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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5661号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78号办公楼203-204室。法定代表人:杨世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津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新。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津林、张云,被告杨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缴纳原告物业管理费共1447.6元;2、涉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447.6元。被告杨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我们的房屋自入住时起漏水,一直没有修缮;小区的绿地被占用,树木被砍用于车位;小区内有小商贩;业主将护栏拆除,物业不管;消防通道被堵;破烂物品随意堆放,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殴打业主;擅自挖掘道路;道路坑洼不平;改变建筑用途;小区楼道不按时清理;公共秩序没有及时维护,饲养宠物的现象物业公司不管等。只同意给原告每月10元的垃圾费。另,原告起诉存在超2年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为xx提供综合物业服务,即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结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被告杨玮系xx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2.9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4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xx小区建设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xx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酌情予以减免部分物业费,即由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89.6元的95%,即750.1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分析。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玮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5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玮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