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龙与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705号原告:曹龙,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经营者:党太泽,负责人。原告曹龙与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35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0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30份枣夹核桃新疆特产零食干果。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无厂家标识、地址和营养成分表,无QS生产许可证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原告无法食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曹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记录、订单详情、圆通速递邮寄单、产品实物照片3张及箱视频光碟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尚品食汇FOOD”的网店购买了30份“枣核之恋特级枣夹核桃新疆特产零食干果500G”食品,以1035元成交,订单号为:2053344976684416。2016年7月7日,被告从陕西省西安市通过圆通快递向原告发货,运单编号为:560371623585、560371623586、560371623587。原告曹龙于同月9日收到订单货物共三箱。收货后,原告开箱发现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为袋装单个干红枣剖开去核后,中间夹核桃仁,用小袋抽真空后包装,若干小袋组合成一大袋,大袋未抽真空。大袋包装下面的生产日期显示为2016年07月,在包装正、背面的右边均有一竖写的“枣核之恋”,两面印有该产品的宣传词语“你侬我侬!有情更有味”,背面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无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地址、无食品质量安全许可证等。原告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7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35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03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之规定,被告销售的枣核之恋特级枣夹核桃新疆特产零食干果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及该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告销售的枣核之恋特级枣夹核桃新疆特产零食干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在网络上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曹龙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退还原告曹龙货款1035元;二、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支付原告曹龙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负担(原告曹龙已垫付,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贝果森特产经销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