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付群与柯华、辛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群,柯华,辛太超,杨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229号原告:杨付群,女,1977年5月6日生,穿青人,住贵阳市。委托代理人:XXX、申修梅,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柯华,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清镇市。被告:辛太超,男,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清镇市。被告:杨利军,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清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址: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112号。负责人:刘敏,公司经理。原告杨付群诉被告柯华、辛太超、杨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XXX、申修梅,被告柯华、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太超、人民财险清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4541.60元(其中医疗费3162元、住院期间人工服务费及综合费用460元、误工费16217.55元、护理费12262.05元、营养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1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23时0分,被告杨利军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镇市东门桥往庙儿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外环线青山园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张勇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勇、三轮车乘车人杨付群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付群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及张勇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提起如前诉请。被告柯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系辛太超,我与辛太超系亲戚关系。杨利军是我兄弟,是我请其驾驶肇事车辆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只交了几千元医疗费,其余都是我垫付的,但我不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我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部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另一伤者张勇各用了其中的5000元。被告杨利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辛太超未提供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3时0分,杨利军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镇市东门桥往庙儿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外环线青山园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张勇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勇、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11月8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挫裂伤;3.左面部挫裂伤;4.脑挫裂伤。出院遗嘱为1.患者出院后避免左下肢负重,定期1月,3月,6月,1年回医院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脑挫裂伤,门诊复查头颅CT,脑外科就诊;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清公交(2015)第2015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杨付群无责任。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付群左腓骨内固定术取出及面部瘢痕修整术所需治疗费用为10800元至13500元之间;2.被鉴定人杨付群所受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县××烟山村丫口田。贵州省居住证载明原告现居地址为,有效期1年,签发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2.肇事车辆贵A×××××号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系辛太超,事故发生时是由杨利军驾驶。该车在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保险人系柯华,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时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黔01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7954.16元给原告张勇;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明确了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已师傅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杨付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单、无印章人工服务费清单、义务教育证书复印件。被告柯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杨利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杨利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勇无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杨利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杨利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清镇公司投有三者险,故由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杨付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10元。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凭医疗费发票核算;2、误工费11853.9元(48077元/年÷365天×90天=11853.9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虽其提供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51号散居的居住证,但该证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其未在该地居住满一年,故按照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840.4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与护理工作劳动程度相当的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3天。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元=1800元)。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6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就医地距离及天数等因素酌定;7、鉴定费1200元。凭发票核算;8、后期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酌情。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人工服务费及综合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列8项损失共计为39304.3元,因(2016)黔0181民初774号判决书中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勇117954.16元,且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向原告及张勇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交强险限额已完全赔付。按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付群损失共计人民币39304.3元;二、驳回原告杨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杨付群负担553元,被告杨利军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毅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人民陪审员 高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