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玉珍、熊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玉珍,熊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玉珍,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凤霞,女,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再审申请人熊玉珍因与被申请人熊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玉珍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熊玉珍与熊凤霞系互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整个事情的发展经过来看,一直是熊凤霞在挑衅,整个事件的过错都在熊凤霞。原审法院判令熊玉珍赔偿熊凤霞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熊凤霞并没有受伤,并没有住过院,其提交的证明住院费用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3.原审法院将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于法无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4.熊玉珍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调取事发当天录像的要求,一审法院未能调取到可以播放的录像资料,二审法院拒绝调取,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5.熊凤霞殴打熊玉珍,造成熊玉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熊凤霞应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熊凤霞与熊玉珍发生纠纷之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分别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熊凤霞罚款100元,对熊玉珍罚款300元。熊玉珍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其并未在该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系互殴,均有过错,并根据双方伤情及所受处罚情况,酌定熊凤霞与熊玉珍的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妥。熊玉珍主张整个事件过错均在熊凤霞,缺少依据。熊凤霞为证明其损失,在原审中提交了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熊凤霞因双方互殴住院治疗的事实。熊玉珍主张熊凤霞未住院,熊凤霞所提交的证据均是虚假的,缺少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按熊玉珍、熊凤霞应负的责任比例,对熊玉珍的损失进行了判决。综上,熊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玉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