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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60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58002539-3。负责人王光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尧(该行法律事务专员),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盘镇白塔村7社,组织机构代码69915609-1。法定代表人庄万中。被告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新区东湖胜景(南区)7号楼2-5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7560-6。法定代表人吴家礼。被告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板镇官堰村10社,组织机构代码75972954-2。法定代表人吴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圆,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文兴,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庄万中,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欧阳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周文兴、庄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400017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其中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截止2014年12月2日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向我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亦并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商谈、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1995433.66元,利息405097.69元,共计2400531.35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四���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不太清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确定本金和利息,应该减免的予以减免。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周文兴、庄万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与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4000173号)。合同约定: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公司、周文兴、庄万中为保证人,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为贷款人。由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借款人提供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9‰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现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履行了2000000元的放贷义务。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原告柜面业务子系统显示: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95433.66元,相应利息405097.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交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400017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柜面业务子系统借据计算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其返还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剩余借款本金1995433.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共计405097.69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并未进行相应举证,故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2月2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应该对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的还款付息责任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剩余贷款本金1995433.66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405097.6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4元,由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兴、庄万中就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建军人民���审员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