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农民。原审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作出(2016)鲁1702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乔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如意宾馆”内,因其父亲乔某某(已判刑)与宾馆老板何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乔某参与殴打何某某,致其右侧锁骨骨折,右侧4、5、6、7肋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于2015年10月25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吕陵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定的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粟俊敏、粟灵巧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乔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乔某定罪、量刑;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乔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所提“原审定罪错误,应以寻衅滋事罪对乔某某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原审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就其所受损失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