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9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自玉与鹏利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纸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9011号原告郭**,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男,汉族,系原告近亲属。被告**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法定代表人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2012年8月15日入职,岗位为品检部QC。二、离职时间:2016年4月20日。三、劳动合同有无签订: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186.6元。五、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称,2016年4月7日,被告未经得原告同意即将原告从品质部调岗至裱纸部门,两部门待遇不同;因原告拒绝去新部门工作,被告通报原告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9日旷工,并于2016年4月9日删除原告的指纹考勤信息,造成原告不能考勤。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已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原告2016年4月5日申请调岗,因公司经营需要,只能调岗至裱纸部门,但工资待遇不变;原告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并于2016年4月7日至4月9日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日可视为自动离职,但被告并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是在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对原告放假至2016年4月20日的决定,但原告一直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另外,被告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到新岗位上班,故公司暂停原告打卡考勤,若原告到新岗位工作,则会恢复原告考勤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通知》、《录音光盘》各1份。其中《申请书》所载主要内容为:“因本岗位没有加班、工资低,本人申请去倒拼图做员工。郭**,2016.4.5”。该《申请书》上还载有“已与该员工沟通,按公司空缺岗位安排”、“主管反映4月7日调裱纸”等内容。《录音光盘》所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行政部门员工就2016年4月7日至4月9日原告旷工行为后果、原告是否已离职等发送争吵,其中部分录音所记录的内容与被告所提交《录音光盘》的整理记录内容大致相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员工培训记录表》、《员工调解意见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为证据。其中《录音光盘》的整理记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部分内容大同,被告行政部门员工彭**曾有“有关郭**调动的事情,我是找你们希望以一个调解的形式…4月7日调你过去…很明确给你讲了薪资待遇不变的…但你现在还未过去…我正式通知你配合公司到那边上班”、“之前上班视为旷工还是干嘛…作为行政部门我只能按照公司规定制定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但这个事情最终如何处理…我需要等老板他们回公司…才能给你个答复,这几天我处理不了…我给你放假”等内容。《员工调解意见书》载明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就调岗及原告旷工一事有沟通,但该证据无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提交的《员工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调解方案。关于调岗后的工资待遇,原告主张新岗位是实行的计件工资形式,具体收入不清楚,但原岗位是底薪+加班费+绩效的计时工资,两者待遇明显不同。被告称新岗位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权利,在保持薪酬待遇不降低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岗而提出用人单位违法,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多次保证新岗位薪资待遇不降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旧岗位薪资待遇的差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调岗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自行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可知,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有协商,被告确认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但并未就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要求原告到新岗位工作乃至给原告放假。虽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3日视为自动离职,但被告并未真实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14日。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6年4月份未发工资及绩效共931.3元;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93.3元。八、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份工资931.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小计25492.8元。(工作时间4年,月工资按平均工资3186.6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931.3元起诉,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郭**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计人民币931.3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庞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