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永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永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51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伟东,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系原告李某之父。被告:沈永连,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493号、荷花路8号、2号2楼、4号2楼、6号2楼。代表人:马莉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沈永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沈永连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径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擎天半岛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永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854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0元、苹果手机维修费23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加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324元,共计8838元。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永连赔偿原告李某损失883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因事故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支出医疗费1854元的事实。5.停车费发票一组、油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因事故损失交通费324元的事实。6.苹果5代维修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损失手机维修费2300元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情况的事实。被告沈永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1854元,要求扣除非医保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4天,两项总额认可200元;苹果手机维修费无定损,认可800元;护理费认可4天,每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加补课费不认可;交通费即原告李某所称的油费和停车费,认可324元;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6有异议,苹果5代维修费金额过高,应认定为800元比较适宜;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沈永连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径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擎天半岛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永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天,损失医疗费1854元、苹果手机维修费23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沈永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20元、手机维修费2300元、交通费324元,共计5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778元(含手机维修费2000元)。剩余手机维修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某4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某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永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