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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与馆陶县公路运输超限管理站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馆陶县公路运输超限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33行初25号原告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华信路**号华信苑*号住宅楼2-1-5。法定代表人付英才,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冰,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飞,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馆陶县公路运输超限管理站。住所地馆陶县215省道东侧王桥派出所对过。法定代表人王丁法,男,该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峰,男,该单位职工。原告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运输公司)不服被告馆陶县公路运输超限管理站(以下简称馆陶县超限管理站)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馆交超决字第04330116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冰、马振飞,被告馆陶县超限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王丁法及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刘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馆陶县超限管理站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2016]馆交超决字第04330116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7日18时许,邯郸县英才运输公司车牌号为冀D×××××的陕汽6轴货车驶至106国道428KM处,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100.05吨,超限45.05吨,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依据《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执行标准》第13项的规定,决定责令邯郸县英才运输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卸载45.05吨,罚款4500元。原告英才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作出的[2016]馆交超决字第04330116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英才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英才运输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马振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馆陶县公路运输超限管理站[2016]馆交超决字第04330116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4500元的行政处罚。3、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缴纳罚款4500元。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张海彬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被告馆陶县超限管理站辩称,2015年3月7日18时37分许,原告英才运输公司车牌号为冀D×××××的陕汽6轴货车超限45.05吨,被告发现超限行为后,对车辆司机进行询问,检测货物重量,登记保存证据,后经集体研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馆陶县超限管理站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经依法登记,负责全县公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管理工作。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超限监测站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认定,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并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3、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初检)、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复检)。证明原告公司车辆超限45.05吨,司机张海彬在检测单上签字予以认可。4、张海彬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海彬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5、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和退还证据登记保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将涉案车辆登记保存,3月10日退还原告。6、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查明原告车辆超限45.05吨,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为卸载货物并处以罚款。7、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张海彬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卸载45.05吨,罚款4500元的行政处罚。9、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缴纳罚款4500元。10、交通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证明案件结案情况。11、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超限的违法事实。12、法律依据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13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的异议为该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异议为该法律不能作为行处罚的依据。对证据3的异议为过磅单上没有检测人员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上只有调查人李鲁杰一人签字,李海彬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对证据5的异议为没有执法人员签字,且未履行相关程序。对证据6的异议为处理意见上仅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名。对证据7的异议为张海彬的签字时间是3月8日,并非3月7日。对证据8的异议为行政决定书列明作出行政行的证据中包含张海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对证据10的异议为结案报告没有执法人员签名及审核意见。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程序违法。对证据12的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经审查认为,被告馆陶县超限管理站提交的证据系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公司车辆超限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分别只有一人签名,程序不当。被告馆陶县超限管理站对原告英才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视频资料系非法录制,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该公司车辆未超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D×××××陕汽6轴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英才运输公司。2016年3月7日18时,司机张海彬驾驶该车辆行驶至106国道428KM处时,经检测该车超限45.05吨,属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被告馆陶县超限管理站认定原告英才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13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2016]馆交超决字第04330116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英才运输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卸载45.05吨,罚款4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英才运输公司已卸载超限货物,并于2016年3月9日缴纳罚款4500元。后原告英才运输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经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公路路政总队批准,被告馆陶县超限管理站具备检测、执法处理、卸载等车辆超限检测功能,并于2015年4月1日挂牌运行。依据《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规定,本案原告英才运输公司的车辆超限超载45.05吨,属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原告车辆在超限超载的情况下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的规定。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中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分别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名,办案程序不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6]馆交超决字第04330116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馆陶县公路运输超限管理站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馆交超决字第04330116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馆陶县公路运输超限管理站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馆陶县公路运输超限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陈立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